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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理性与民法总则

法典理性与民法总则



——以中国大陆民法典编纂为思考对象

朱庆育


【关键词】法典理性;民法总则
【全文】
  

  引 言


  

  (一)问题


  

  经过17世纪这一“自然科学时代”(Naturwissenschaftliche Periode)[1]的洗礼,身披厚重传统外衣的法学(Jurisprudenz)借助一般化(Generalisierung)与体系化(Systematisierung)技术,终以科学理性的全新形象盛装登场。[2]19世纪,历史法学派更是造出“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一词,[3]以显示自身在科学家族的登堂入室。对于近代法律科学取得的成就,马克斯·韦伯(MaxWeber)指出,唯其具有“形式性的性格”。[4]其中,《德国民法典》借助“提取公因式”(Ausklammerung)之数学技术,[5]用总分则编制体例把法典的形式理性追求演绎得淋漓尽致。


  

  如今,中国大陆正在走向民法典。随着2007年《物权法》以及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完成,加上之前颁行或修正的《继承法》(1985)、《民法通则》(1986)、《担保法》(1995)、《合同法》(1999)、《收养法》(1999)以及《婚姻法》(2001)等,再辅之以环绕四周的大量司法解释,民法典在内容上已趋于成型。面对这些从内容到形式均各成体系的单行立法,多少有些令人疑虑的是:届时合并成统一的民法典时,将如何安置这些彼此未必和谐无间的各项规范?


  

  实际上,早在2002年12月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民法典草案就已经有过一次审议。只不过,从内容来看,这部提交审议的草案显然是临时拼凑的急就章,不仅条文编序未作统一整理,更离谱的是,《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及《继承法》这几部已经生效的单行法律,均未作任何调整或更动,直接堆入草案,拼成相应各编,至于各编之间的内容重复与矛盾,自然是俯拾皆是,不胜枚举。面对此景,也就没有理由相信,法典编制曾经得到立法者的审慎思考。全面检讨未来民法典的体例非本文任务。草案第一编是“总则”,这似乎表明,立法者有意接受德国民法典开创的总、分则编制。总则编的设置虽属法典形式问题,却丝毫不意味着它能够脱离具体的制度环境无机移植。不了解作物生长的适植土壤与栽培技术,不会有成功的移植。有鉴于此,本文试图讨论两个密切相关的问题:总则编需要何种生存环境?在形成总则时,应如何运用“提取公因式”之技术?为了简化讨论,本文以德国式民商分立体例为背景。


  

  (二)结构


  

  文章正文分为三节。


  

  总则之设置,首先是追求形式理性的结果,不过,时至今日,应该没有人仍会坚持,法律适用是价值无涉的纯逻辑推演。形式体例亦有其生存土壤的要求。一方面,立法者对于法典功能的不同认知,势必影响包括如何对待总则在内的体例安排;另一方面,以文字表述的法典,由立法者创作完成,功能定位不同,目标读者亦各异,而法典总则未必适于一切读者。为此,本文第一节所要讨论的是:立法者的功能定位将如何左右法典总则的取舍?目标读者之不同又将如何对总则编构成影响?


  

  第一节偏重于实质理性的讨论,意在观察法典总则的适植土壤。如果存在移植可能,栽培技术便成为决定其生长之关键。既然总则乃是“提取公因式”的结果,欲要继受,了解“公因式”之提取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检讨各项候选因素,就是不可或缺的必要作业。此乃第二节所要处理的问题。第三节就法律行为专作讨论,原因在于,这一概念在德式总则体例中,居于无可争议的核心地位,总则的存废维新,实系于此。


  

  最后是简短的结论。


  

  一、民法典的土壤


  

  虽然如哈耶克(F,A,vonHayek)所指出的,自我生成的自由秩序(spontaneousorder,self-generatingorder)中,作为正当行为规则(rules of justconduct)的私法规范为民众交往所创造,立法者不过是将其揭示并表达,[6]但以文字表述的法典本身毕竟是一件人为作品,其风貌将无可避免地受制于作者对它的定位。例如,通常情况下,“由一人创作完成,最能为普通人理解的法典,以影响民众生活方式为其目的;而最具技术精确性、难以读懂的法典,则是无意于通过法典来改变世界之委员会的作品”。[7]因此,在自治法与管制法二元格局下,探究中国大陆立法者对于民法典功能的想象图景,是我们走进法典意义世界的先行步骤。


  

  (一)民法典的功能定位


  

  中国大陆对于法律功能的认识有其独特之处,每次立法,均在第1条显示立法意图,以表达立法者对于该部法律的定位。这一立法惯例何以如此顽强,它是否意味着什么,学界似乎无意深究,普遍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其中,梁慧星教授的说法也许具有相当程度的代表性:“(关于第1条)我认为不要在一些没有实际价值的问题上浪费精力,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实际的制度上。它只具有一种宣示的性质,不是实质性的东西,不值得过分关注。”[8]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苏永钦教授甫一接触中国大陆立法,即对第1条表示了极大的关注,甚至认为,它可能是“对自治法定位最大的挑战”。[9]态度为何如此两极分化?


  

  如果相信法律是立法者的创造物,那么,创造者的意图(立法者意旨)必将成为理解并适用法律的指针。此时,“立法意图”之进入制定法,规范意义在于,法律解释与适用必须受其拘束。正因为如此,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认为,立法目的和宗旨是“法律的必要条款”:“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是立法者为法律适用者提供的立法背景信息,它既是法官解释法律的依据,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方向和限制,同时它也为人们理解民法典提供一个框架,使民法典更好地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10]可见,于立法者而言,“立法意图”并非仅具“宣示的性质”,毋宁说,明确规定“立法意图”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左右法律规范的基本走向,从而确保法律为自己所追求的目的服务。


  

  不过,当法律通过自身条款明确宣称,它是为实现立法者特定目的而存在时,固然能够充分反映立法者的意志,却也意味着,所谓法律,不过是无自身独立价值的政治工具,根据政治目标之不同,立法者可以不受制约地为法律设定相应的任务。当然,政府可能需要借助立法手段来贯彻公共政策目标,此时,立法目的之规定有其必要。[11]问题是,当原本应以自治为基本理念的私法亦被如此处置时,即表明,自治充其量是实现特定政策目标的手段。[12]只要目标能够实现,手段不妨从权甚至舍弃。于是,民法的自治颜色不断剥落模糊,覆盖其上的,则是清晰可辨的管制。


  

  为何立法者不能指望通过民法规范来实现政策目标?如果立法者不能加诸自己的目的,民法规范意义何在?


  

  对于民法目的的独立性质,苏永钦教授将其概括为“中立规则”,列民法典五项实体体系规则之首。苏教授指出,去政治化的中立规则,主要功能在于维稳,保证法典不会因为公共政策的变动而频繁翻修:“民法典一旦承担政策工具的功能,就必须和政策性法律一样做机动性的因时制宜,颠覆法典本来要在变动中维系基本秩序的功能,整部民法典可能随时因某些规则的政策性调整而修正,得不偿失至为明显。”[13]维稳功能偏重形式理性。哈耶克的研究,则是把私法规范目的的独立品格当作自由秩序得以存续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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