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可抗力的立法检视与规则完善
(一)作为一般抗辩事由的不可抗力
如前所论,不可抗力因其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双重否定,应成为过错责任领域中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抗辩事由,也是过错推定原则下行为人用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重要理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范模式,未按原因力比例分配责任,与不可抗力的内在逻辑保持一致,坚持行为人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过错行为与其他客观情事直接结合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则,具有合理性,应予坚持。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学者建议稿中虽曾补充规定了“对于不可抗力造成部分损害的,免除侵权人相应部分的民事责任”,[16](P57)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中也有了类似规定,即“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应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但我们认为其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相悖,或者说只是一种细化。因为若不可抗力与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分开,那么当然存在区分损害和限定责任范围的问题,此依然符合《侵权责任法》中行为人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的规范意旨。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效力与《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显有不同。我们认为《合同法》之所以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改变,是因为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复杂的,其既可能使得合同完全不能履行,也可能只是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仅使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对于后者,就只能相应的免除债务人的部分责任或免除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责任。因此与《民法通则》确立的规则相比,《合同法》的规定只是一种细化或补充,而非属实质内容的更改。在本质上,其与侵权法中行为人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的规范意旨并无二致。只不过相比而言在侵权法领域中不可抗力的影响较为单纯,其或者是造成全部损害,或者是只造成部分损害,而正如上述,这两种情况均可涵盖于《侵权责任法》中第29条的文义范围内,因此亦无须如《合同法》一般做特别提示。
(二)作为特殊抗辩事由的不可抗力
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仅当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能够抗辩时,其才能作为抗辩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当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机关在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条款(第123条)中删除了原民法典草案第四稿中的不可抗力抗辩,仅规定以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此绝非偶然,而是反映了立法者强化对受害人保护的倾向,所以不可抗力不是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免责事由。[17](P103)在梁慧星教授与杨立新教授分别主持拟定的侵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均在危险责任中排出了不可抗力的抗辩;而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学者建议稿中对其则加以肯定,这显示了这个问题在学界并未取得一致意见。{1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0条至第73条的规定,除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外,其他高度危险作业人(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可通过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而免除责任。此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相比,无形中使不可抗力抗辩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也成为了一般原则,而不能抗辩则成为了例外。这显示了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上偏重于制造危险源的企业或个人,其立法政策是否妥当,尚值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