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侵权行为应当构成“严重冒犯”
“严重冒犯”是美国法用以认定侵入独处状态之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652B条规定,只有当侵权行为对于“一般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构成“严重冒犯”(highly offen-sive)时,行为人才会承担侵犯空间隐私权的责任(依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观点,除非侵犯隐私空间的行为是实质性的,同时对于任何一般理性人都是具有严重冒犯性的,否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敲原告的房门,或是偶尔用电话催还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See Restatement of Tort (sec-ond),§625B, Comment(d).)。将“严重冒犯”作为空间隐私权保护规则构成要件之一的合理性就在于,这一概念集中体现了在空间隐私权保护规则当中,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三要件之间的逻辑联系,也是空间隐私权保护特殊性的集中体现。在通常的侵权法案件当中,行为、损害以及因果关系是三个独立存在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以这种方式认识空间隐私权保护,必然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因为空间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是公民对于隐私空间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由于这种人格利益单纯的发生在私的领域当中,侵入行为一旦发生,空间中人格利益的完满状态就遭受了彻底的伤害,而这种伤害是不能够从公的领域进行量化的。我国现有民法体系将隐私内容公开所产生的社会负面评价作为判断损害结果的标准是与空间隐私权的特点相违背的。同样,在美国法上,空间隐私权的侵权也并不以公开为要件。《第二次侵权法重述》652B条的官方评述认为,“独处侵入之诉”并不以信息的公开为成立条件,它所指向的“仅仅是对公民独处状态中所包含的利益的侵犯”。[34]由于损害无法从行为之外寻找认定标准,所以只能从行为性质上认定,所以“严重冒犯”成为了行为性质,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共同体现。在学理当中,这种情况被称为“自身可诉性”侵权行为,而这种行为存在的依据是“任何侵害都必然包含了损害,损害并不只是财产损失,当一个人的权利(如投票权)受到阻碍时,侵害本身就包含了损害”。[35]在立法上确认空间隐私权,就需要承认空间隐私权侵权所具有的特殊性,并且在法律技术的层面进行相关的调整。而对“严重冒犯”概念的接受,也将会为我国隐私权构成要件体系带来新鲜的空气。
(二)不作为责任之构成
不作为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不作为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是指原权利人请求侵权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或将来可能发生之侵权的请求权,其内容包括侵权行为的停止和放弃。侵权请求权的存在是为了对原权利形成全方位的保护。为此,请求权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过去时”——即损害赔偿,还应当包括“现在时”和“将来时”。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行为制度之理想,不仅在事后之补救,而对现在及将来之侵害,需要排除及预防之方法,始可达其目的”。[36]与之呼应,郑玉波先生也认为,“损害赔偿乃事后之救济,仅能填补已生之损害。因此对于侵权行为尚在继续,或有将发生之虞之情形,若无排除(即使侵权行为停止)或预防之方法,而坐待事态扩大或发生,徒委诸事后之救济,是对于吾人权利之保护,未免不周,故法律乃有另认侵害排除请求权及侵害防止请求权之必要。”[37]
对于不作为请求权在民法体系当中的位置,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维持现行法律体系,将不作为请求权作为侵权法的内容予以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民法理论传统,将不作为请求权分解规定为物权及其他绝对权请求权。这两种观点,尽管内容上各有不同,但是其实质问题是不作为请求权立法技术的取舍。就人格权而言,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是人格权侵权行为的当然效果,是一对“孪生子”。在大陆法系传统中,立法者将这对“孪生子”割离,难免让人怀疑此举是为了维系法律的形式美感。另外,在《民法通则》体系当中,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并不是作为特殊的救济方式而个别规定于人格权保护的条文当中,而是与损害赔偿相并列作为责任承担的一般方式。因此,在侵权责任法起草的过程当中,更应当还原损害停止请求权之地位。
不作为责任是针对正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权利侵害,其所关注的是客观的权利完满状态,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原权利人的权利因侵权人之行为而失衡,则其有权要求其停止正在进行或将会出现的损害。因此,空间隐私权侵权之不作为责任的构成包括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不法侵入,二是权利被侵害的现实或可能。
五、空间隐私权侵权的责任承担
对于空间隐私权之侵权,原权利人有两种途径实现其权利之救济,一是直接请求侵权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二是启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事实上,在许多生活场景当中,出于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原权利人更加倾向于直接行使其侵权请求权,就是俗话所说的“私了”。但是,侵权法律关系双方毕竟立场不同,侵权请求权并非在一切场合都能够顺利实现,因此侵权责任承担研究的意义就凸显出来。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此五种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认定人格权损害的两种标准:一是内部标准,即侵权发生前后,原权利人和侵权行为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化;二是外部标准,即侵权发生前后,原权利人社会评价状况的变化。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针对内部标准,而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则是外部标准的体现。就空间隐私权而言,其权利内容存在于封闭的隐秘空间当中,权利的损害无法以外部标准进行衡量,所以其责任承担的方式只能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停止侵害,顾名思义,是指停止当下正在进行的损害。在我国民法体系当中,对于已经结束或尚未开始的侵权不能适用停止侵害之责任承担方式。从法律的逻辑来看,认定侵权行为结束与否的时间点应当从法院作出停止侵权判决之时起算。由于空间隐私权侵权是侵入型侵权,所谓“侵害正在进行”意味着侵权行为人始终维持侵入隐私空间的状态,而依据生活经验可知,直到判决作出时仍未停止的空间隐私权侵权行为并不多见。在空间隐私权侵权案件当中使用停止侵害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是请求拆除侵权装置。例如,出租人在出租的房间内安装摄像头,经承租人要求却不拆除的情况。即使在摄像头可以拍摄的范围之内,承租人并未进行任何隐私性的活动或者说该摄像头并未拍摄到任何具有隐私意义的画面,但是由于摄像头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权利人隐私空间的侵犯,所以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的救济。二是请求销毁侵权产物。仍然以出租屋安装摄像头为例,如果出租人拍到了承租人具有隐私内容的图像,那么仅仅要求其将摄像头拆除是不足以保护承租人权利的。承租人应当有权要求出租人销毁其所持有的具有隐私内容的图像资料,这也应当是停止侵害的内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