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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经济时代空间隐私权的侵权法保护

  

  (四)依侵权目的划分:窥探行为和骚扰行为


  

  所谓窥探行为是指以获取权利人隐私信息为目的的行为,而骚扰行为则是以干扰权利人生活安宁为目的的行为。空间隐私权不仅保护隐私空间的私密性,还同时保护隐私空间的封闭性。而所谓封闭性,就是指处于隐私空间中的权利人,可以排斥一切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侵入行为,包括窥探和骚扰。这里的骚扰可以存在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理解。狭义的骚扰是从行为人的动机出发,指侵权行为人以扰乱权利人安宁状态为目的的侵权行为。例如,为了干扰他人生活不断在午夜时分拨打他人住宅电话。广义的骚扰是从行为的性质出发,指一切影响了权利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因此窥探行为也属于广义的骚扰的范畴。在学理上区分广义骚扰和狭义骚扰,对于认识空间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意义。因为基于过错原则,并非一切侵扰权利人隐私空间之安宁的行为都构成对空间隐私权的侵权。例如,因为有急事在深夜拨打朋友电话,但是忙中生乱拨错电话号码,导致惊扰了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也造成了对他人生活安宁的破坏,但是由于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侵犯空间隐私权的故意,所以不应当承担空间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也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有些不良商家利用大众对于手机的依赖,经常性的对某些号段内的手机发送商品信息或者传销广播,尽管其主观动机在于推销其产品而非骚扰他人生活安宁,但是社会一般的生活经验,他们可以预计自己行为可能对他人生活造成的干扰。因此,对于此类商家的行为,应当可以认定为侵犯空间隐私权。


  

  四、空间隐私权侵权的责任构成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的规定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06条所确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四要件理论,即不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尽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对《民法通则》第134条略有变更,但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可以适用包含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所体现。这些责任承担方式的构成要件与损害赔偿不尽相同。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应当以请求权之研究为出发点。因为请求权是连接侵权行为和责任承担的桥梁,它既是侵权行为效果的体现,又是侵权责任所担保的对象。所谓侵权行为之效果,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权利人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化。对于侵害空间隐私权行为之效果,可以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判断。狭义的效果是指侵权行为已经引起的效果,而广义的效果则包含侵权行为已经引起,正在引起或将来可能引起的效果。当行为已经发生并结束,权利人无法使时间倒流以阻止侵害后果,只能期望通过替代物的方式弥补损失或安慰心灵,故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当行为尚未开始或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时,对于权利救济的最直接方法就是使行为人停止其行为或放弃行为。由于无论是停止还是放弃,本质都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所以权利人要求侵权人停止或放弃行为的请求权,应当称为不作为请求权。根据债之原理,责任为债的担保,请求权的不同必然导致责任的差异,并进而影响责任的构成。因此,对于空间隐私权侵权责任构成的研究,应当区分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与不作为责任之构成。


  

  (一)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律基础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现代中国民法体系当中,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坚持四要件理论,空间隐私权侵权也不例外。然而,原则的存在并不能掩盖具体规则的特殊性,因此对于空间隐私权侵权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研究,应当兼顾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要求。


  

  第一、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其他责任为补充,而过错在通常意义上可以被划分为故意与过失。空间隐私权之侵权行为以过错为要件符合社会生活的基本原理。随着城市化的进程,每个人都逐渐成为了庞大城市网络的一部分。每个人不仅仅在空间上,而且在自己的日常生活当中,与不同的人发生着各式各样的联系,而不断增加的人际往来必然导致相互之间摩擦的增多甚至是侵权的发生。例如在阳台上不经意的眺望可能就侵犯了他人的空间隐私。因此都市中狭窄的住宅环境,使得鸡犬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理想变得不那么可能。在这样的条件下,如果不用故意要件来约束空间隐私权的使用,则必然导致法律保护的无法实现。此外,以故意作为空间隐私权构成要件也是有外国立法例可循的。[31]另外,中美两国对于故意概念的认定并无差别。在我国侵权法上,故意的质的规定性被认为是“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时追求(期望)损害结果之发生或者明知损害结果会发生或很可能会发生而放任其发生的不良心理状态”。[32]而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设定,故意被指称为“行为人欲求其行为导致某种后果,或者相信其行为极有可能导致该后果”。[33]中美两国对故意概念认识的一致性,为立法借鉴提供了可能的平台。


  

  第二、侵权行为对象是隐私空间


  

  如前所述,空间并不是单纯的外在于人的客观存在,空间同时具备自然性和社会性的二元特点。自然性中的空间,具有具体的物质形态,属于物权法保护的内容。而社会性的空间是通过人的活动而人化了的空间,而人化的过程使其承载了人格利益的元素,从而具备了人格权法上的可保护性。空间的二元划分在法律上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例如,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家”,然而“家”并不仅仅意味着一个特定的物理性居所,其同时是一种人格性空间。在谈论“家”的时候,人们更看重的是其中的人格符号而不是具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关系。而虚拟空间的产生,例如电子储存介质和网络更加强调人格性而不是自然性,从而扩展了人格空间的应用范畴。美国法通过主体的状态定义隐私空间,将其称为“独处的状态”(solitude and seclusion),然而两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人格空间与自然空间可能发生重合,例如在住宅、商场中的试衣间、公共浴室、工人学生的宿舍等。但是,人格空间并不局限于传统的物理空间,它同时应当包括公民的活动空间以及信息空间。当公民在活动空间或信息空间中所从事的活动具有隐私内容,则该空间可以成为空间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当然,空间隐私权的性质要求这样的活动空间或者信息空间应当是能够特定化并能够防止外部的侵入的。例如公民在大庭广众之下喊话,尽管存在喊话的活动而该活动也发生在一定空间当中,但是由于空间无法特定化和隐私化,所以不能成为空间隐私权的保护对象。相反,如果公民是在打电话,尽管电波传播的空间同样无法以物理的方式特定化,但是打电话的双方经由活动而形成的人格空间是可以特定化的,同时这种空间在一般观念中,能够排除外来的侵入。所以,窃听电话的行为,可以构成对空间隐私权的侵扰。当然,空间隐私权也可以适用于日记、信件、光盘、互联网等存放公民信息的环境。这些环境由于信息内容的存在而具有了人格空间的属性,从而可能成为空间隐私权的保护内容。当然,对于公民享有隐私利益的活动空间的范围认定,仍然需要一定的标准。因为公民活动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相互重叠以及法律救济的有限性,所以公民隐私空间的形成必须具有现实上的合理性,此其一。而空间隐私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所针对的义务人群包含社会成员的全体,所以隐私空间的形成必须可以为社会成员所认知,具有可知性,此其二。在空间隐私权受到侵犯,权利人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时,法院需要能够正确的认定空间隐私权是否存在被侵犯的事实,具有可行性,此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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