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空间隐私权是关于空间的隐私权
空间隐私权是隐私权,属于人格权体系,但是它与传统的人格权类型又有不同。在康德的权利哲学体系中,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分为两种,一种是天赋的权利,一种是获得的权利。[23]这种哲学上的区分被对应到法律体系当中,就形成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划分。传统的人格权保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其共同的特点在于指向一种“人之所以为人”的伦理价值。然而,空间隐私权的出现突破了这种划分。空间隐私权的保护必须以一定的空间为法律设计的直接对象,即使在网络虚拟空间的保护当中,法律也必须首先肯定网络空间的客观存在才能设计网络之上的空间隐私权保护。而传统的民法理论当中,空间属于物权支配的范畴,对空间的不法侵入更是物权请求权统治的王国。因此,论证空间隐私权的人格权地位,必须证明人格空间和物理空间的不同,即证明空间的二元属性。
空间的二元性,是通过人的实践活动产生的。从人类有文明以来,空间就是古今中外的哲人们苦心孤诣研究思考的对象,但是对于空间的定义却永远没有答案。有学者指出:“从以往的资料可以看到,有多少种不同的尺度、方法与文化,就会有多少种空间以及在空间中展开的人类活动。”[24]在普通人的理解中,空间首先是一个自然的概念,是一个由三维设定的客观的物理世界,是人类生活环境的容器。然而,人类的历史从来都不是建立在对外部世界的逆来顺受中(正如恩格斯所说:“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简单地通过自身的存在在自然界中引起变化;而人则通过他所作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终的最本质的差别。”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在人的面前,世界被分化为两个部分,一个是自然的世界,一个是属人的世界。这种分化,并不是对世界所做的内容上的割裂,而是赋予其“自然”与“属人”的双重属性。[25]作为整个世界的载体,空间也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中具备了二元属性。与自然的空间一样,每个人都真实的生活在属人的空间当中。近现代的工业文明发展,推动了世界范围的城市化进程,而这种进程整体和局部都可以被视为从自然空间到社会空间的迁跃。福柯认为,人们所经历和感觉的世界“是一个点与点之间相互联结,团与团之间相互缠绕的人工建构的网络空间,而不是传统社会中那种经历长期演化而自然形成的物质存在”。[26]属人的空间充斥着人格的符号,是人格利益的载体,寄托着人类的文明和情感,同时改变着社会关系和人们的生活。
空间的二元性对于空间隐私权的认识至关重要。传统民法体系固守自然空间观,认为空间只能是外在于人的物理存在,因此对空间的保护只能以物权的方式实现。然而,如果从人格空间观的角度出发,则空间可以如同名誉、姓名等成为人格利益的表现形式,从而使空间的保护扩展到人格权的范畴。空间的双重属性要求法律对于空间进行双重保护,这一要求可以从以下的三个方面得到论证:首先,随着电子监控设备的不断更新,对于私人空间的非物理侵入日益增多,传统的物权法保护显然已经无法应对这种新型的侵权模式;其次,在公共领域当中,由于公民对该领域通常并不存在所有权关系,使得其无法启动物权保护对抗隐私侵权;再者,由于新型的空间形态不断被创造出来,坚持严格法定主义的物权法难以适应新型空间的产生速度,将会导致权利暴露于法律的保护之外。空间隐私权的出现,绝不是原有的财产法保护逻辑的自然延伸,而是对法律空间概念的彻底颠覆。从此之后,隐私空间再也不是躲藏在物权法背后害羞的孩子,而是站立在人格权世界中的独立的自我。正如布兰戴斯在奥姆斯蒂德诉美国(Olmstead v. UnitedStates)案中所说:“他们(美国的宪法之父们)很清楚的知道,人一生当中的痛苦,快乐与满足,只有很少的一部分和物质有关。他们追求对美国人的信仰、思想、情感和知觉的保护。他们赋予公民们对抗政府的独处的权利。出于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政府对个人隐私任何侵犯性的行为,无论采取怎样的方式,都必须被视为是对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违反。”[27]
(三)空间隐私权是需要侵权责任法保护的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赔偿,一方面实现对权利人的补偿或抚慰,另一方面实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以及对潜在的侵权事件的阻吓。然而,我国现有侵权法体系对空间隐私权缺乏保护,使得空间隐私权权利人只能借助公法手段对侵权行为人予以制裁,却无法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真正的救济。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的隐私空间保护体系是围绕着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保护建立的(在传统上,住宅和通信自由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进行保护的。然而,住宅和通信自由同时承载着政治权利和私权利两种权利属性。就住宅而言,它首先是公民最重要的私生活场所,因此它必然具有显著的人格烙印,附着浓厚的人格权利色彩。而当住宅面对公权力的挑战,则成为了公民宪法权利的堡垒,发挥着政治权利的功能。通信也是一样,它一方面是公民私人生活的组成,而另一方面又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宪法》第39条、第40条,《刑法》第245条和第252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和第48条构成了我国空间隐私权保护的主体部分,也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于空间隐私权的基本态度。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立法者也开始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原有体系,其具体表现为对侵权手段和保护对象的扩张。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侵入行为从简单的物理侵入拓展到偷窥偷拍窃听行为;其次,保护对象也不在受限于住宅和通信。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将未成年人的日记和电子邮件也纳入不同的范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系统也可以成为保护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造成损害的,将会面临行政拘留的处罚。尽管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也可以作为空间隐私权保护的渊源之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立足点的不同,该条文以造成损害为条件,限制了空间隐私权的使用。)。同时,在国家立法相对保守的情况下,有立法权的地方各级单位,在隐私权保护上走的更远一些,将空间隐私权的保护应用到公共场所之中。例如《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禁止在宾馆客房,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学生、员工宿舍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