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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经济时代空间隐私权的侵权法保护

  

  (二)空间隐私权保护的特点


  

  经历百年岁月,空间隐私权保护在司法判例的推动之下,不断完善。尽管其精神实质仍然在于对公民独处的权利的保护,但是应用范围却不断扩大,以下且以案例说明。


  

  第一、空间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是隐私空间


  

  隐私空间由于权利人的合理期待而具备了隐私价值和封闭性,因此权利人可以请求不法侵入者赔偿隐私利益的损失。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652B的条文中,此类型侵权的内容既包含“隐私状态”(solitudeor seclusion)也包括“私人事务”(private affairs andconcerns)。但是在官方评述的解释中,受保护的私人事务必须存在于合理期待的隐私空间当中。[14]可见,该条真正保护的仍然是公民的隐私空间。例如,查看保存他人私人信息的公共记录以及在公共场合以一般的方式拍摄他人,尽管同样属于对“私人事务”的侵入,但是并不作为该侵权类型的保护内容。


  

  隐私空间,是指人格意义上的空间,因此既不局限于生存空间,也不局限于权利人所有的空间。例如,在1959年发生的苏瑟兰诉克罗格公司(Alta MaeSutherland v. The Kroger Company)案[15]中,法院认定,商店管理人员数次检查原告手袋的行为,构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犯。而在卡马克超市7441店诉特洛蒂(K-Market Corp. Store No. 7441 v. BillieReba Trotti)案[16]中,法院认为,尽管储物柜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但是原告将其租下并存放了私人物品,这足以说明原告可以合理地认为储物柜可以免受任何侵入,所以被告的搜查行为同样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空间,既可以存在于私人住所,也可以存在于公共场合,其衡量的标准在于是否足以使当事人产生隐私的合理期待。在苏尔曼诉Group W公司(Shulman v. Group W Productions,Inc.)案[17]中,原告遭遇了一场交通事故,而被告公司的员工受命加入到急救的队伍当中,并对整个救援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在电视中播放。原告提出两项诉讼请求,首先是被告拍摄救援过程的行为构成了对隐私的不法侵犯,其次电视播放的行为是对私人事务的公开。法官认为,对于隐私的不法侵犯应当包含两方面的认定标准,一是对私人空间、谈话及事务的侵入,二是具有高度的冒犯性。法院认为,急救直升飞机和救护车一样,是足以让当事人产生合理的隐私期待的,因为“据我们所知,未经病人同意,没有任何法律允许媒体进入正在进行抢救活动的救护车或者病房。”关于高度冒犯性的判断,法院认为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而本案当中的被告,无疑符合了法律的要求。


  

  第二、空间隐私权防御的对象是不法侵入


  

  不法侵入既可以是物理方式,也可以是非物理的方式。在前文所提到的翰伯格诉伊斯特曼案中,法院坚持认为,即使偷窥者、偷听者以及监听设备在社会价值的位阶中有一席之地,那也绝对不能够侵入夫妻在自己卧房中享有的隐私状态,因为这种行为构成了对人格的伤害,影响了他人精神上的平静和安逸,可能带来比单纯的身体伤害更痛苦的感受。所以在本案中,对于独处状态的侵入构成了对隐私权的破坏。


  

  不法侵入既可以是为了窥知权利人的隐私,也可以是单纯的干扰权利人的安宁。在丹尼尔诉拉瑞(Yolanda Donnel v. Joseph Lara)案[18]中,拉瑞(Lara)一家指控被告频繁用电话骚扰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而被告认为,对于隐私状态的侵扰是以侵入他人财产,或者监视监听他人谈话的方式进行的,而自己的电话骚扰并不应当构成对隐私的侵入。对此,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将侵犯隐私状态的行为限制在以上的两个方面。同时,在本案当中,应当对侵犯隐私做广义的认识。被告经常在深夜不合时宜地用电话频繁骚扰原告一家,在精神上给其造成巨大的压力,从而打破了原告安静的生活状态,理应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二、空间隐私权的法律定位


  

  由于普通法所特有的灵活性,美国法上的空间隐私权可以通过司法判例的不断校正来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需要。然而,依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传统,侵权行为的设定首先应当明确其行为所侵犯的权利内容。因此,空间隐私作为侵入独处状态之侵权的权利内容,需要获得法律上的明确地位。空间隐私权的概念包含着三个要素,即:隐私、空间、权利。所以对于空间隐私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的研究,也应当从此三方面展开。


  

  (一)空间隐私权是隐私权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体系,我国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保护对象是由私人生活安宁和信息秘密构成的二元体系。[19]有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完整概念应当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的不受干扰和个人私事的决定自由。[20]同样是三元体系,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信息秘密权,空间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般内容,而以私生活安宁权作为兜底权利。[21]更有学者以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以及生活安宁为要素,构建隐私权的四元体系。[22]作为一项“新生”的权利,隐私权内容的认定实属不易(这里借鉴了王泽鉴先生的说法。先生对此的点评是,“隐私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指个人独处不受干扰,私密不受侵害的权利。如何界定其保护范畴,实属不易,可说是一个法学方法上的问题,一方面须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加以区别,他方面亦须与其他人格法益有过间隔。”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笔者支持二元论的隐私权体系,但是主张以空间隐私权替代私人生活安宁权。人作为法律权利的主体,既从属于社会,又独立于社会。一方面人需要依附于社会获得自己的社会角色,而另一方面又需要区别于社会从而形成自己的独立人格。由于隐私权产生于这样的社会背景,所以它只能从公私的二元对立中发现自己的价值内涵。笔者认为,隐私权的内涵应当包括两个层面:首先是“隐的权利”;其次是“私的权利”。所谓隐的权利就是美国法上所称的“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其所保护的对象是隐私空间的封闭性。在公私二元对立关系当中,“隐的权利”可以解释为“进不来”,也就是说私人领域可以对抗任何形式的不法入侵和干扰。所谓“私的权利”,所保护的对象是私人信息的秘密性。“私的权利”在公私二元对立关系中可以解释为“出不去”,意指非合法授权,任何人不得向他人传播或者向公众宣布关于他人的隐私信息。具体化到法律层面,“隐的权利”体现为空间隐私权,而“私的权利”体现为信息隐私权。由于二元隐私权体系可以完整的归纳公私领域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能够比较完整的解释隐私权的内容体系。而生活安宁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所讨论的是个体对于生活状态的一种主观评价,所以私生活安宁权的概念在法律技术上存在先天的缺陷。而与之相比,空间隐私权更能够充分的概括对“隐的权利”的保护。因为任何形式的生活内容都必将发生在一定的空间范畴当中,空间隐私权当然能够完整的包含私生活安宁权的全部内容。同时,相比于私生活的安宁,隐私空间是一个可以客观化的法律标准。由于社会中必然存在一定的道德价值比较,所以对于隐私空间的范围可以确定一般性的标准,而这一标准的确定,使得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具有了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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