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0年冬天,哈佛同窗沃伦(Warren)和布兰戴斯(Brandeis)共同发表了《隐私权》(The Right toPrivacy)一文,从社会经济需求以及普通法传统的角度,论证了接受隐私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他们认为,一方面新技术的发展和新闻报界的虎视眈眈是威胁公民隐私空间的主要因素,另一方面侵犯隐私所造成的痛苦,可能远远大于其他的身体损害。[6]尽管沃伦和布兰戴斯在文中并未区分隐私的非法侵入和非法传播,但是他们却清晰的意识到在新技术条件和商业模式下,公民隐私空间所面临的危险状态,而这也正是法律应当承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类型的根本原因(事实上,对于沃伦和布兰戴斯所提出的隐私权性质应当如何界定,美国学界曾经产生过争议,这一争论主要体现为如何认识隐私权的本质。参见Edward J. Bloustein,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 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39 N. Y. U. L. Rev,973(1964); William L. Prosser,Privacy,48 Cal. L.386(1960);Robert CPost,The Social Foundation of Privacy:Community and Self in theCommon Law Tort,77 Calif. L. Rev. 957(1989).)。
沃伦和布兰戴斯的文章在司法界引起了巨大的共鸣。1929年在乔治亚州上诉法院宣判的杨诉韦斯腾及亚特兰大铁道公司(Young v. Western & A.R. Co.)案中,贝尔(Bell)法官就接受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类型的论点,并且以之作为依据论证了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合法性。[7]该案在形式上是一个典型的侵入土地(trespass to land)的案件。被告韦斯腾是阿特兰大铁道公司的员工,他在没有任何搜查手续的情况下,以调查公司失窃物品为借口,深夜持枪闯入原告杨夫人的住宅。原告杨夫人当时正值孕期,被告的行为使其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其公司对自己所受的精神痛苦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人身和财务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失,同时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精神伤害,自己并不存在任何主观上的恶意,因此这里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具有可诉性。贝尔法官严厉的指责了被告辩护的不合理性,他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the right toprivacy),而这种侵权是以有意识的作为行为完成的。对于这种有意识的侵权行为,只要造成精神损害就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在此基础之上,贝尔法官对被告同时判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在20世纪初期,尽管法院已经承认空间隐私权的独立地位,但是对于空间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认识还停留在财产的物理性侵入的层面。也就是说,空间隐私权的效力范围只能局限在物权所能支配的空间当中(在1928年美国联邦最高院审理的欧姆斯蒂德诉美国政府(Olmstead v. United States)案中,以首席大法官塔夫特(Taft)就坚持认为,也许窃听他人电话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但是联邦探员毕竟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因此《宪法第四修正案》不能在本案当中适用。尽管本案的律师反复强调,联邦探员的行为已经侵权了原告的空间隐私权,但是塔夫特法官对此不屑一顾,甚至在自己的判词当中完全没有提及“隐私”二字。)。具有突破性意义的事件是1931年肯塔基州上诉法院审理的罗德诉格雷罕(Rhodesv. Graham)案。[8]本案当中的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权,而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窃听了原告的电话,并安排速记员对电话的内容进行了记录。里斯(Rees)法官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的窃听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尤其是在没有侵犯任何财产权利和合同权利的情况下,是否能够独立构成隐私权侵权。对此,里斯法官坚定的宣布,窃听他人电话和公布他人隐私一样,是恶劣的隐私侵权行为,因此受损害者完全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并要求赔偿。同时,赔偿金额的确定不需要以金钱标准进行衡量。通过罗德诉格雷罕案,法院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经突破了财产权的限制,从而进一步确认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
在1960年之前,司法判例承认空间隐私权是隐私权的必要内容,但并未认真研究它与其他形式的隐私权之间的不同。[9]1960年,威廉·普鲁瑟(WilliamProsser)教授在《加州大学法学评论》发表了《隐私》(Privacy)一文。他通过对已有普通法案例的广泛总结,提出隐私权侵权行为应当被划分为四个独立的类型,分别是:侵入独处状态(intrusion upon seclu-sion),公开私人事件(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facts),扭曲他人形象(false light),为牟利使用他人姓名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10]这种区分的原因在于,不同形式的隐私侵权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存在不同的要求,尤其是以侵入性的空间隐私权侵权和传播性的信息隐私权侵权更是完全不同。
普鲁瑟教授的论文得到了司法界积极的响应。在1964年新罕布什尔最高院的翰伯格诉伊斯特曼(Hamberger v. Eastman)案中,首席大法官肯尼逊(Kenison)为首的所有法官一致同意接受普鲁瑟教授对隐私权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11]在本案当中,被告在租给原告夫妇的卧室中安装了窃听器,原告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庭。被告以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窃听到任何来自其卧室的声音为由,主张不应当成立隐私权侵权。在判决书中,肯尼逊法官开宗明义的表示,本案所探讨的并不是笼统的隐私权,而是安装窃听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空间隐私权。对于被告的辩解,肯尼逊法官认为,传播行为仅仅能够影响空间隐私权侵权赔偿的数额,而不能够成为其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完全可以构成对原告空间隐私权的侵犯。
1977年,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egal Institute)发布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Restatement of Law,Second, Torts),在第652B条当中阐述了对空间隐私权的保护。根据该条内容,空间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主观故意(intent),客观侵犯他人隐私空间(intrusion upon the solitude or seclu-sion,or private affairs or concerns),行为对一般理性人具有高度冒犯性(highly offensive to a reasona-ble person)。《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接受空间隐私权独立地位的同时,进一步将其责任构成要件标准化,使空间隐私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更加科学。
从财产法中的隐私利益保护到隐私权的承认,到空间隐私权从隐私权的主河道中分离,以及空间隐私权侵权责任构成的确定,空间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框架在不断的积累中形成和完善。作为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的总结,《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对于空间隐私权构成要件的阐述得到了司法界广泛的支持。例如,在1999年密西西比州最高院裁判的帕莱科西克诉迈克尔(Plaxico v. Michael)案中,尽管被告偷拍原告的半裸照片,但是法院仍然以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之行为达到高度冒犯而驳回了其诉讼请求。[12]而在1995年内华达州最高院判决的善待动物者协会诉鲍比博罗希尼公司(People for the Ethical Treatment of Animalsv. Bobby Berosini,Ltd.)案中,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隐私空间为由,拒绝了原告关于空间隐私权侵权的诉求。[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