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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经济时代空间隐私权的侵权法保护

论知识经济时代空间隐私权的侵权法保护



——以美国侵权法空间隐私权保护为启示的研究

马新彦;石睿


【摘要】空间隐私权是围绕隐私空间保护而形成的人格性权利,其所针对的是对隐私空间的不法侵入而非隐私信息的不法传播。在知识经济时代,公民隐私空间的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之挑战。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出台,其中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但对空间隐私权却只字未提。因此有必要对空间隐私权的法律定位、侵权类型、责任构成进行研究,在借鉴外国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我国的空间隐私权保护制度。
【关键词】空间隐私权;人格空间;责任构成
【全文】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至此,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侵权法的研究应当从立法性研究为主向司法性研究为主的模式转化。我们的《侵权责任法》是一部诞生于21世纪的法律,它在继承传统民法体系以及我国民事司法经验的同时,必须体现属于这个时代的特点。就当今世界和中国的情况而言,对于这个时代最确切的描述就是“知识经济时代”( 根据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的定义,所谓知识经济,主要是指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模式。经合组织在1996年发表的一份名为《知识经济》(The knowledge based economy)的报告中指出,在当今世界知识已经被认为是生产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发动机,而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信息、技术以及学习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知识经济是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新型增长模式”,而知识经济的基础之一便是在互联网技术基础上产生的“信息社会”。参见ORGANISITION FOR E-CONOMIC CO - 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The Knowledge Based Economy. http://www. oecd. org/ dataoecd/51/8/1913021. pdf,1995-7-10/2009-7-10.)。


  

  历史学家往往习惯于以经济模式来划分社会形态,例如农耕渔猎时代,工业文明时代。尽管有学者认为,知识经济时代仅仅是工业文明的一个具体发展阶段而并不具有显著的特殊性,[1]但是现实的社会生活经验却时时地提醒着我们这个时代的与众不同。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模式。由于人是知识的唯一载体,所以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在各种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必然被更加的强调出来,而对人的保护也作为法律发展的趋势在具体的制度层面得以体现。但是,知识经济时代在强调人的价值和保护的同时,也对人的保护提出了挑战。不断进步的高科技手段在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捷的同时,也使得对社会公众私人生活的窥探变得更加隐蔽和简单,甚至超出了原有法律制度能够规制的范畴。而信息化以及信息的商品化,引发了大规模的侵权事件,尤其是隐私权侵权事件。一个围绕隐私信息的获取和传播的产业链条逐渐形成,而各种隐私信息也成为了大众娱乐的消费品。在此背景之下,如何更好的实现对公民隐私权利的保护是知识经济时代对所有法律人提出的考验。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隐私权,但是对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却没有任何详细的阐述。笔者认为,公民隐私权利的保护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对隐私空间的不法侵入,二是阻断对隐私信息的不法传播,这两者是“源”与‘流’的关系。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隐私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未经授权的传播为构成要件。这种模式严格地限制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也影响了侵权责任法保护功能的发挥,因此讨论隐私空间的法律保护以及不法侵入隐私空间的责任承担,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由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尚未正式施行,尚未积累充足的研究素材,本文以美国法对空间隐私权保护的经验出发,研究和论证在知识经济背景之下,我国空间隐私权制度的定位和保护,以期对我国隐私权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有所助益。


  

  一、美国侵权法上的空间隐私权保护


  

  美国法保护空间隐私权的传统由来已久。[2]这首先因为隐私被认为是公民自由的应有之意,[3]同时在美国乃至整个西方的文化传统当中,人性(individu-ality)本身就包含了对抗各种形式的侵犯(intrusion)的权利。[4]然而,在美国法长达几个世纪的发展历程当中,对于空间隐私权保护的模式是不尽相同的,因此空间隐私权保护的比较法研究,必须从历史性的回顾开始。


  

  (一)空间隐私权保护的历史


  

  如果将美国法空间隐私权保护的历史做成时间轴,那么1890年就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在1890年之前的判例中,空间隐私权被认为是物权排他性的体现,而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隐私权被简化为“排除他人干涉”,也正因为这种原因保护公民隐私的法律内容常常被兼容于物权保护的范畴当中。美国侵权法继承英国法的传统,在令状的基础上发展出“侵入之诉”的体系。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不动产的侵入(trespass to land),一是对动产的侵入(trespass to chattel),而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在两者当中都有所体现。See Ken Gormley,OneHundred Years of Privacy, 1992 Wis. L. Rev. 1335(1992).)。1881年密歇根州宣判的德美诉罗伯特案(De May v. Roberts)便是其中之一。[5]在该案中,被告德美是一位医生。在一个风雨交加的夜晚,他去罗伯特夫妇的家中帮助接生。由于道路坎坷,马匹难行,德美医生邀请年轻男子斯凯特古德(Scattergood)帮助自己,于是斯凯特古德和德美医生一起来到罗伯特夫妇的家中。整个接生的过程里,斯凯特古德一直呆在屋中,甚至曾经帮助德美医生抓着产妇的手。事后,当罗伯特夫妇得知斯凯特古德并非医务人员时,感到异常的愤怒,并将德美先生告上了法庭。对于案件的事实,马斯顿(Mar-ston)法官做出三点判断:第一,德美医生将一个非医务人员的未婚男性带入产房的行为,从始至终都没有得到罗伯特夫妇的同意,这一点是让人难以忍受的;第二,生育的过程对于原告而言,具有极强的私密性,一切未经邀请的人都不得介入;第三,对于自己的住所的隐私性,公民享有合法的权利,可以阻止外来的入侵。尽管本案的结果是认定被告构成欺诈(de-ceit),但是法官在判决当中明确的肯定了罗伯特夫妇对于自己的居住空间所享有的隐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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