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法》上的这种制度设计适合其本国的具体环境。我国由于存在工商、税务、外汇、商务、证券监督管理、保险业监督管理等监督管理机关,且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均有行政执法检查权,因此如需检查,无须聘用外部检查人。一言以蔽之,我国有关检查人选任的程序规定不适宜采用英国法上的制度设计。
公司契约理论表明,公司的本质在于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及其与公司之间是一个契约联合体。正是公司的这一契约本质为公司的“自治”提供了基础。因而,笔者认为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行使应向股东大会提起。鉴于我国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现状,股东(大)会的决议很难保证股东善意的请求能够得以通过,作为救济的手段,倘若股东大会无理拒绝或者相关股东不服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便可向法院提起选任检查人之请求,以此来保障该请求权的实现。因此,检查人选任的程序可以规定如下:首先,股东应向股东大会提交选任检查人的请求书,并在请求书中叙明查阅理由和相关证据。其次,由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如果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则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展开调查;如果股东的请求未通过,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法院若认为其请求不合理,则可以驳回请求;若认为该股东的请求正当合理,确有必要选任检查人检查公司事务的,则应当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展开调查。检查人以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为宜;调查的事项可以是公司全部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也可以只是股东提出的事项。最后,检查人在对公司事务调查完毕后,应向股东大会或法院提交检查情况报告书。
第四,关于检查人履行职责的保障。在检查事务中,检查人有勤勉、注意、忠实义务以及对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等义务。如若违反此等义务,在检查的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务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获取非法利益的检查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对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没收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并可处一定金额的罚款,严重违反职业操守的应该由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关于检查费用的承担。在检查人调查公司事务时,有关检查的费用应由申请检查的股东预先支付;如果经过检查,发现公司确有问题,那么该项费用最终应由公司承担。如果检查不出问题时,需要考虑不同情况分别处置:如果股东是出于善意的话,该部分费用应由公司来支付,因为申请检查的股东毕竟是为了全体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而提出申请的;如果申请检查的股东是出于恶意,该检查人的费用则应由申请检查的股东来支付。这一方面对于防止股东滥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减轻公司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管理层在公司文件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可能性。
(二)完善相关具体制度限制与保障股东查阅权
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与保障涉及诸多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但我国公司法对此却语焉不详或付之阙如。例如,对正当目的的界定,因为概念的不确定性,在适用时容易引发纷争。在当下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股东查阅申请不具有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的制度下,对正当目的的界定的不确定将直接导致股东查阅权的落空。因此,有必要对正当目的进行类型化与具体化规定。例如,可以考虑引入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通过司法实务对正当目的进行类型化梳理,等等。法定程序限制能够确保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对公司记录的保管形式、查阅权主体资格、申请要件等程序性事项作出更为具体和科学的规定。至于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查阅权规范,则更需要进行程序化规定,以免其沦为“一纸具文”。对此,可以不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将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在程序上作出统一规定,具体的制度构建可以借鉴程序法制发达的美国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