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检查人制度的收益在于该项制度能胜任作为保障股东查阅权与公司权益之“平衡仪”的角色,同时作为一种控权机制,能够超越内部权利冲突调和者的角色,从外部施以“复眼”,确保权益冲突达到平衡时制度收益最大化的实现。
从公司法的实践来看,检查人制度具有以下优点:(1)检查人制度满足了股东对公司资讯的需求,避免股东的非理性猜疑,使股东对公司的行为能够作出理性的评价,有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这对上市公司而言尤为重要。(2)股东因获得公司的相关信息,在需要其作出决策的关键时刻,不会因为信息不对称被经营者“牵着鼻子走”,以确保公司决策合理化,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3)检查人制度由于将经营者的行为置于“阳光之下”,这使得股东能够积极地监督经营者。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股东权与公司权益冲突陷入“僵局”之时,具有中立、专业特征的检查人能够超然于内部利益纷争之外,从制度效率的层面上作出理性的决断。
基于上述成本收益分析可见,对国家而言,其需要支出设立检查人制度的成本以及该项制度部分运行的成本,[12]以获取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经济繁荣的收益;对公司而言,其将付出检查人制度的实施成本,以谋取公司的健康运营与长远发展;对股东而言,其付出的成本最少(即权利行使中产生的成本),但收益良多。国家支出的成本只是在制度运行的开始阶段在总支出中占据较高的比例,以后将趋于稳定。因此,从长远来看,对三者而言,可谓是收益大于成本,符合外在制约之要求。
2/检查人制度的具体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在构建检查人制度时,可作如下规定:第一,关于检查人选任的前提。股东提出检查人选任请求,应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公司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不正当或欺诈性行为,或者公司的经营业务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由。此外,股东还必须已经发现一些证据表明其怀疑是合理的,此时才允许提起检查人选任请求。
第二,关于检查人选任的请求主体。由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之行使将导致检查人对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故此项权利的行使对公司的检查力度较大,其检查结果很可能会被一些别有用心的股东所利用,因此,法律在构建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同时,应当对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股东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要求。例如,《英国公司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将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主体规定为:在股份公司中,公司成员不少于200人,或者持有不少于1/10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成员;在非股份公司中,不少于1/50人数的公司在册成员;或者在任何情形下,公司本身。基于我国公司立法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对公司外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资格的限制,可以参照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作为主体资格的要求。在特殊情况下,若股东坚决要求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且理由充分,但又无法达到持股比例要求时,可以通过令其提供充分担保的方式代替之。
第三,关于检查人选任的程序。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安排上,《英国公司法》一般要求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向国务大臣进行申请,由国务大臣自由决定,且国务大臣也可以依职权自行决定调查。除了英国立法模式之外,还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无需通过股东大会而直接由股东向法院申请行使,如美国和日本的公司法;二是该项请求首先向股东大会提出,仅在遭股东大会无理拒绝时,才直接赋予股东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向法院申请选任检查人,如德国公司法;三是将该项请求权在不同情形下作不同处理。即将特定事项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直接赋予股东,由其直接向法院申请选任,而其他事项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则由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