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当目的的限制
美国法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范,抛弃了“绝对性”查阅权的规定,引入“表明正当目的”的实体限制规则,具有“正反结合”的特征。所谓正当目的的限制,依据《美国示范法》的规定,系指任何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只要该股东的行为是诚信而又符合正当目的。美国一半以上的州法采纳了类似的规定,如爱荷华州法和纽约州法。由于“正当目的”这一概念自身的不确定性,各州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发展出具体规则,以寻求更为精确化的理解和适用。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将“正当目的”解释为与作为一个股东的利益有合理联系的目的,[3]司法实践也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概括出一系列满足正当目的要求的情形,诸如股东股份价值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对公司董事与经理违反忠诚义务而有损股东权益行为的调查,以及公司年度报告与财政报告的确认等。
围绕正当目的限制的适用,值得关注的是其适用对象与举证责任规则的类型化特征。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0(c)条就查阅对象的不同作出了区别对待:对股东查阅股东名单或者股东登记簿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由其证明股东存在目的不适当的情形;而对股东查阅公司其他账簿和记录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证明其查阅目的适当与否。
2.法定程序的限制
正当法律程序是贯穿于英美法的基础性原则,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也概莫能外。美国普通法规定了股东查阅必须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的简单程序要求,而制定法则对此进行了更为细致与合理的规范。其主要表现为:(1)对公司记录保管形式的规范。保存适当与足够的公司记录和账簿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前提,因此,《美国示范法》要求公司应当保留“适当的”财务记录。显然,“适当”意味着必须在公平合理与避免在记录公司事务方面给公司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之间寻找平衡点。对此,美国各州法律的规定大同小异。(2)对股东查阅权主体的资格限制。这又分为三种类型。其一,对股东的持股时间和份额作出限制,以此防止商业竞争对手通过购买公司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后,借查阅权途径从事非法竞争等危害公司的行为;其二,没有持股时间和份额的限制规定,即在就股东查阅权向公司作过备案的情形下,登记的股份所有人、受益所有权人有权行使查阅权;第三,法令没有赋予受益所有权人以普通法上的查阅权,只将该权利赋予股份的名义持有人,而不包括受益所有权人。(3)对股东提出查阅申请需出具书面材料的要求。书面申请的意义在于通过股东在申请书中对查阅目的的陈述,便于公司审查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之所在,以决定是否同意股东的查阅申请。书面申请之程序设置,在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过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节约了交由法院裁决的时间和费用。[4]《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区别一般公司信息与有关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其他信息,作为是否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的标准;《美国示范法》按查阅记录种类的不同对书面申请内容作出不同的要求。例如,股东对公司记录享有绝对的查阅权利,其只需提交书面申请,且在申请书中无须说明查阅目的;而对于该类型以外的其他公司记录,股东则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合理的目的,并且指明查阅的范围。至于各州立法,则对是否要求出具书面申请的规定异曲同工。
关于程序限制的内容还体现于获取公司账簿和记录的地点、场所、州际查阅的特别规定以及对股东查阅申请的回复期间等相关规定之中。对此,各州立法则是异彩纷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