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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宪法中“法律”的分析

  

  三、未可结束的“立法时代”


  

  以上的梳理主要是技术性的,由于知识所限,可能存在一些错漏;但是,基本上应当是准确的。总之,在现行宪法文本中,出现“法律”字样的总共82处,其中,不需要具体化的33处。在需要法律规范予以具体化的49处中,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第一,人大立法“照抄”式的具体化,共出现5处;第二,主要依靠人大立法具体化,共出现30处;第三,由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共同予以具体化,共7处;第四,主要由行政立法予以具体化,7处。


  

  笔者在写作过程中,对于第一种形式,即宪法文本中的法律条文被人大立法原文“照抄”的,究竟是归结为已经被具体化了的还是根本就没有被具体化一直犹疑不决,最后还是勉强做了现在的分类。其实,在第一种情况下,宪法文本中的“法律”本来是需要立法进行细化的,但是,人大制定出来的法律却并不曾对宪法的该条文进行细化,只是简单照搬、照抄,这实在算不上什么具体化。这种情形,只能说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具体化、明确化的任务尚未完成。更重要的是,这种照抄、照搬容易给人们造成一种印象,那就是宪法文本本身包含的该条文实际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只有经过人大立法的“照抄”,才从“根本法”转化成了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从而具备了法律约束力。虽然运用传统中国宪法学理论可以很容易的批判这种观点,但是造成这种认知的部分原因却是我国的立法现实。


  

  立法法89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立法的保留事项和绝对保留事项,从宪法文本中“法律”字样所涉及的内容看,其被具体化的状况基本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主要是由人大立法予以具体化的,体现为上述第二种形式。在行政立法起到了重要或者主要作用的第三、四种形式,行政立法也限于农村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征用、紧急状态、国有与集体土地和资源权属的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非公有制经济和退休制度这些方面。行政立法对宪法文本中的“法律”予以具体化发挥重要或者主要作用的领域主要限于经济方面,其合法性基本上可以归结为宪法89条对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规定,以及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行政法规的授权。但是,其中也有明显和立法法相抵触的情况,比如在关于紧急状态方面的行政立法。立法法9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进行立法,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在现实生活中也没见到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授权”。但是在国务院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条、第38条第2款、第41条、第44条都规定了对相关人员进行隔离、控制、治疗等强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条例》显然涉及到了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与立法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在国务院制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中也有类似情况。


  

  宪法文本中的“法律”部分或者主要被行政立法所具体化的领域集中在土地问题(包括土地和资源权属划分、土地征用的程序、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非公有制经济问题(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外资企业)这两个方面。而这两方面的问题都是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问题,也是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问题。土地问题在农村可以表现为“圈地运动”,导致一大批“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的农民出现;在城市可以表现为屡见不鲜的野蛮拆迁,表现为人的躯体和大型机械的普遍而无序的碰撞。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能否实现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国有资本和国际资本在资源、金融等领域的联合与政府掌握的重要资源配置权一起共同形成的垄断能否被打破已经成为决定今天中国经济发展方向的关键。[4]对于这么重要的问题,既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属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我们主要依靠的并非全国人大的立法而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立法,[5]不能不说是我国法治状况的真实反映。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基本形成”的判断指出,当前法治建设的中心应当从“立法时代”进入“执法时代”,强化对已有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应该说,这样的提法有一定的道理,毕竟我们制定出了那么多部法律,简直是要“法律爆炸”了。但是,也需要反思,在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中究竟有多少甘于作宪法文本的“文抄公”,只是简单照搬了一下宪法条文,实际执行仍然需要行政部门制定出更加繁杂的“实施办法”呢?我们具备制定出符合实际而又操作性强的人大立法的条件和能力吗?对于紧急状态条件下人身自由的保障以及更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人大立法真的够了吗?对于土地问题、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问题难道真的可以付之行政立法吗?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任务远未完成,“立法时代”也并未结束;即使在在经济方面的立法确实已经种类颇多,条文繁复,但是在民生立法、民权立法方面,任务尚繁,目标尚远,仍需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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