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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之法律再构建——以代孕为视角

  

  在代孕的情况下,谁是代孕子女的母亲呢?台湾法有四种观点,即“血缘说”、“分娩说”、“契约说”和“子女最佳利益说”[13]。笔者认为当今世界各国也主要就是这四种观点。血缘说主张以血缘关系作为认定母亲身份和亲子关系的基本依据。“血缘优于子宫”的价值观受到分娩说的尖锐批评,指出,子宫的社会意义要高于基因,因为子宫不是试管,用过洗洗就没事,怀孕、生产对妇女是一个漫长的、充满煎熬的过程,应该给予亲权以为回报。契约说(人工生殖目的说)认为,根据代孕契约,双方在从事此种人工协助生殖的过程以前,已经同意由提供精卵的人成为婴儿的父母,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决定。“婴儿最佳利益”(Bestinterestsofchild)理论认为,形成婴儿的卵子来自何方,并不重要,更重要的是其行为是否有足以认定为母亲的条件,能否为婴儿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13]。上述四种学说各有其优点和弊端,笔者认为代孕子女之母亲的认定应当兼采“契约说”和“分娩说”,及委托人和代孕者有契约,从契约;但契约的履行不能对抗代孕者对代孕子女的主张,尤其是“局部代孕”的情况(有人会提出,如果我国采此主张,会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冲突。笔者认为这可以通过完善计划生育政策里面的相关规定来协调。如代孕者已经没有生育指标,但因替他人怀孕而主张自己抚养此代孕子女,自可以按照或参照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处理。)。法律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的代孕行为,以帮助那些想要孩子又不能自己生育的人的生育权利的实现。根据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一个正义的制度应公平对待命运中的偶然因素,对于那些由于自然或偶发原因处于劣势地位者,应协助他们获得最大程度的改善。不孕父母大多是因先天缺陷或后天疾病等偶发因素所致,当事人本身并无过错,一个公平的制度应尽力协助他们改善自己的处境。但是,这种观念在现实中难以实施,因为人的身体并非纯粹的肉体存在,人的身体以及各种器官承载着各种社会价值。单纯将身体当做客观对象加以利用,有违“要将人当成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的道义诉求。将女性的子宫像房子一样“出租”供他人使用,将妇女当成生殖的机器,将婴儿当成可以买卖教育的物品,这消弭了人与物之间的区分,严重损害了代孕母亲和婴儿的人性尊严[14]。所以同时笔者主张,当代孕者主张对代孕子女的监护权时,法律不能强制执行代孕契约,而应当优先考虑代孕人尤其是提供卵子的代孕人。因为此时代孕人与代孕子女有血缘关系,纵便是没有血缘关系,经过十月怀胎和痛苦的分娩加深了代孕者和胎儿之间的骨肉之情,这份情感是契约和金钱无法割舍的,这对胎儿来说是最重要的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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