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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之法律再构建——以代孕为视角

  

  3.辅助生殖技术帮助女性运用自身卵子、请她人代孕以及辅助生殖技术帮助女性运用她人卵子并请她人代孕


  

  代孕,顾名思义就是代替她人怀孕、生产。代孕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纯粹的代孕即代孕人利用委托人或她人的卵子为委托人代生子女,有人称之为“完全代孕”[7];一种是代孕人利用自己的卵子代委托人怀孕,也被称之为“局部代孕”[7]。此处问题的关键是代孕行为是否有效?


  

  尽管代孕强烈冲击传统伦理和法律秩序,但是,代孕毕竟为不孕症患者提供了一条便捷道路,因而吸引着不孕症患者和医疗机构跃跃欲试。考察国内外代孕立法和学界对此的态度,基本上有“完全禁止型”和“限制开放型”两种类型。完全禁止型对代孕不加区分,一概禁止,以避免伦理和法律纷争,例如我国就是完全禁止代孕行为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第22条规定:禁止实施代孕技术。)。在法律禁止的情况下,还是有人仍然明知故犯,造成违法代孕和生子的既成事实,为了保护已出生者的利益,司法实践怎么办呢?法院一般会依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解决孩子身份认定及亲权归属等后续问题。例如,德国[8]。代孕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鉴于代孕对伦理、法律的强大冲击,一般都不全面开放各种类型的代孕技术,如仅开放治疗性代孕、妊娠代孕、非商业性代孕。主要采用收养式和契约式两种模式。契约模式允许商业性代孕中介,代孕者则视为“劳务”的提供者,可就怀孕与生产本身的劳务获取合理报酬。这种模式以美国某些实行代孕合法化的州(如伊利诺州)为典型。收养模式的特点是法律对代孕既不禁止也不鼓励,但是否认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均由法律规定,代孕者是孩子的法律母亲,委托人除非依据收养法“收养”自己的孩子才能成为孩子的法律父母。英国堪称这种模式的代表[9]。


  

  笔者认为,不管法律是否承认,代孕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社会现象。据统计,在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有超过35000个婴儿是代孕生育的,面对巨大的潜在代孕需求,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诞生了商业代孕[10]。法律允许代孕的哈萨克斯塔则是代孕服务风行[11]。而在我们国家,虽然没有这方面的具体数字,但只要到网上搜索“代孕”一词,立即就会有很多提供“代孕”的网站跳出来。这都说明“代孕”已经是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我们只能去面对,而不是回避或简单的禁止就能解决这个问题的,一句话,只能疏,不能堵。那么对何种情形之下的代孕可以引导,又引导其以何种方式进行代孕呢?有人提出,我们不应当允许“局部代孕”,仅仅允许“完全代孕”[7]。如果说“局部代孕”存在代孕者反悔想自己生养代孕孩子的风险的话,“完全代孕”其实也同样存在。如英国有这样一个著名的案例,委托人斯顿夫妇委托玛丽为他们利用委托人的精子与卵子代为怀孕。作为代孕母亲的玛丽在生下孩子后,对孩子产生了难以割舍的感情,因此拒绝按照代孕合同的规定交出孩子,并要求孩子的抚养权。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斯顿夫妇即精子与卵子的提供者,享有抚养权,而玛丽享有探视权[12]。对于代孕,不管是“局部代孕”还是“完全代孕”,都应当允许其存在。生育权是平等的,凭什么委托人自己能供卵的情况下就能借她人之腹生子,委托人不能自己供卵时就不能借她人之腹生子呢。但是允许代孕,并不等于法律不加限制的允许任何人随时随地都可以请她人孕或带她人孕,法律需要设置限制条件。首先是法律应规定哪些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代孕(由于这个问题非常复杂,本文没有办法在此加以论证,但是核心的条件应当包含代孕只能是非商业性质的代孕);其次应成立审批机构,由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进行审批(此机构可以设在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名下,并由其聘请一批医学专家组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委员会,加强对辅助生殖的管理,尤其卵子和精子提供者和流向的管理,严防因辅助生殖的实施而出现近亲繁殖问题(在英国,有一个医生是做人工授精的,他把自己的精子对社会提供了好几千份,对社会是一个极大的危害,这些生出来的孩子将来完全可能近亲结婚。这其实是很严重的犯罪。张羽等:《“代孕”带来了什么》,http://www.cctv.com/news/soci-ety/20060420/10053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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