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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之法律再构建——以代孕为视角

  

  1.辅助生殖技术帮助女性运用自身卵子并自身怀孕


  

  在此种情况下,不管是单身女性怀孕(在法国,生物伦理法律草案明确规定,人工授精手术的实施仅限于不能生育的夫妇,同性恋者和单身妇女禁止使用。在瑞典,只有结了婚的妇女或处于同居状况的妇女才可以接受人工授精。而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独身并不构成生育的法定障碍,未婚妇女有接受异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权利。转引自:冯建妹:《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在我国,法律尚无此规定,但吉林省2002年9月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条第2款:“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第一次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允许未婚女性通过人工生殖方式生育子女。)后生子还是非但单身女性怀孕后生子均不会影响传统意义上的“母亲”的认定,本文自不需讨论。


  

  2.辅助生殖技术帮助女性运用她人卵子并自身怀孕


  

  如果说在封建社会的夫权制度下也有生育权的存在,那么生育权主体只是作为丈夫的男子,妇女只不过是生育的工具。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我国妇女在法律上获得了与男子同样的社会地位,享有平等的人身权[6]。正因为生育权平等,此种情况与捐精之情形完全相同,自当采捐精的规定,即:精子提供者是为了帮助不育夫妇而实施的善举,不应承担父亲的责任,也不应当以生父身份去申请子女的认养。那么,捐卵给她人并由她人怀孕的捐卵人实施的也是善举,不应当承担母亲的责任,也不应当以生母的身份去申请子女的认养。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承认了人工授精的合法性,但是仅仅明确解决了男性不育者的生育问题,男性的生育权在法律上得到了有力的保障和实现,而无法排卵且子宫有障碍的绝对不孕症女性患者的生育权未被明示,使此部分无法有章可循的利用现代生殖技术实现其生育权。既然法律允许丈夫选择“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生育权,妻子也有选择利用现代生殖技术实现生育权的权利。


  

  此时所孕子女的母亲或法律母亲是生母,这个法律母亲应当是孕育母亲。虽然捐卵人为孩子提供了生命的遗传物质,但她并未孕育或生育孩子,与孩子的生父也没有任何联系。而孕育母亲孕育并生育了孩子,而且还将养育孩子,因此应确定孕育母亲为法律上的母亲。各国法律对此也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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