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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四、双重救济


  

  专家组认为,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对某种产品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有可能出现“双重救济”(double remedy)问题,这一点不难理解: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可能会就反对补贴提供某种形式的救济,因此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反倾销税,就可能导致两次抵消某种产品的补贴。专家组解释说,计算倾销幅度是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而非市场经济方法,正常价值的基础是来自第三国的“替代”成本或价格,因为出口国的价格和生产成本受到了政府干预的扰乱,不能反映市场经济条件。因此,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不仅反映了被调查企业在国内和出口市场的价格歧视(即倾销),而且反映了影响生产商生产成本的经济扰乱情况。给有关产品生产商提供的某项补贴,已经受到了反补贴调查,此时又属于被非市场经济倾销幅度计算所“抓住”的经济扰乱情况。换句话说,根据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通常高于其他方法计算的倾销幅度,因为出口价格是与市场决定的、未补贴的生产成本相比较的,而不是与生产商实际的、经补贴的(或者说是扰乱的)生产成本相比较的。这样,如果部分倾销幅度来自对出口产品的补贴,则根据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便是既补救了倾销又补救了补贴。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同时在这种产品上适用反补贴税,该补贴就可能被“抵消”了两次,即一次是通过反倾销税,另一次是通过反补贴税。


  

  虽然有可能出现双重救济的问题,但专家组称,WTO现有协定却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第4款要求“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第19条第3款要求“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3款要求“反补贴税金额不得超过……补贴的估计金额”,都不是关于双重救济问题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5款虽然要求“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明确涉及了双重救济问题,但这一规定仅仅是关于出口补贴的,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因此,中国没有能够证明美国的做法违反了以上规定。


  

  最后,对于中方提出的双重救济方面的最惠国待遇的问题,即美国商务部对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采取措施避免双重救济的问题,专家组经审查后认为,中方未能证明美国商务部在针对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反倾销调查中,通过反倾销税的计算,确保不要抵消其在反补贴税中已经抵消的同一补贴,也没有证明美国商务部并不要求提供双重救济存在的证据就采取这些措施。此外,中方也没有能够证明美国商务部一贯采取所有必要步骤,避免双重救济的风险。因此,专家组认定,美国没有违反《1994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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