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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认定——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杨国华


【关键词】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案
【全文】
  

  2008年,美国相继对来自中国的标准钢管、非公路用轮胎、薄壁矩形钢管和复合编织袋等四种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中国认为,美国在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沿用了一贯的错误做法,违反了WTO的相关义务。9月19日,中国就此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US —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DS379)。2010年6月11日,专家组对该案作出裁决,就双方争议的法律点得出了若干结论。


  

  一、公共机构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所指的补贴,是“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public body)提供的财政资助”。本案中,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公司,从国有公司购买了热轧钢、橡胶和石化产品等作为原材料,并且从国有商业银行获得了贷款。负责反补贴调查的美国商务部认为,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属于“公共机构”。


  

  专家组查找了字典含义,分析了既往案例,还解释了该协定的宗旨和目的,认为“公共机构”应理解为由政府控制的实体。对于国有公司,政府所有权就是表明政府控制的一个高度相关、潜在决定性的证据。专家组举例说,在通常经济活动中,有公司“控制性权益”这一概念。在一个公司中,控制性权益是指拥有51%的投票权。也就是说,所谓“控制”公司,就是指具有多数所有权。这一概念也适用于政府所有的公司。因此,政府的多数所有权是表明政府控制以及判断一个实体是否为公共机构的清晰、高度明示的证据。而在本案中,有关公司恰恰是由政府拥有多数所有权的。这样,专家组认定,这些公司属于“公共机构”。


  

  对于国有商业银行,事实表明,政府拥有大多数股份,并且对其经营实行重要干预。根据上述“政府控制论”,专家组认为,这些银行也属于“公共机构”。


  

  二、专向性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2条)所指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specificity),即补贴是给予一个或一组企业或产业(协定称为“某些企业”)的。


  

  在非公路用轮胎调查中,美国商务部认为,国有商业银行给轮胎产业提供的优惠贷款,具备“法律上”的专向性。专家组认为,中国的中央政府通过一系列计划性文件,明确确定了需要鼓励和发展的“某些企业”,并且指示地方政府实施这一政策,而“某些企业”就包括生产非公路用轮胎的企业。这些文件还要求国有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给“受鼓励”的项目提供贷款,并且事实上也按照文件要求向本案中的企业提供了贷款。有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这些贷款具备“法律上”的专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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