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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范围

论死亡赔偿范围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1722条为分析重点

叶名怡


【摘要】新近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我国现行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诸多缺陷几无对策。“被扶养人生活费”表述的消失,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被不合理地弱化;“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造成死亡赔偿制度的内在分裂;不当致死时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仍悬而未决。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以“死亡损害说”为指导,妥善解决现存的各种问题。
【关键词】死亡赔偿;“死亡损害说”;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
【全文】
  

  一、死亡赔偿范围之新界定:新规则及其背景分析


  

  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不当致死侵权的死亡赔偿范围规则作了较大变动。在《侵权责任法》中,除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视为死亡赔偿相关条款外,直接涉及死亡赔偿的三个条文分别是第161718条《侵权责任法》18条是对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和赔偿义务人的特别规定;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案多死,同命同价”),此既可视为死亡赔偿标准的例外规定,也可视为死亡赔偿范围的特别规定;第16条则可视为死亡赔偿的一般规定。相对于之前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性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3款而言,《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范围新规则的最重要两个特点是:(1)“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的消失;(2)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时,每人的损害赔偿标准可“变性”为同一标准。除了这两点外,《侵权责任法》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单独作了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视为关于死亡赔偿范围的新规则之一。


  

  《侵权责任法》在死亡赔偿范围上出现上述三点“新意”,是有特定背景的。一言以蔽之,《侵权责任法》是对其实施前在死亡赔偿范围问题上存在的诸多混乱的一个回应。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是因为在逻辑上,“继承丧失说”与“抚养丧失说”[1]是不可共存的。详言之,若受害人未遇害,则其供养他人的生活费肯定是出自其净收益之内。因此,“此二者在立法上的关系为相互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采‘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往往不再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现为相互排斥的关系。”[3]因此,只要坚持赔偿的是死者拟制的遗产,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另计。但是,如此简单的逻辑常识,却被采“继承丧失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置之不顾。[4]因为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7条第3款的规定,若死者有被抚养人的,则加害人除须支付一笔体现受害人可得净收益(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外,还须另行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显然是为了消除这种逻辑上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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