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两个权利的关系
1.与“卷宗阅览权”的关系。卷宗阅览权是指当事人在参与行政程序过程中,有查阅行政机关制作的与当事人的行政案件有关的一切卷宗材料之权利。简言之,卷宗阅览权是特定的个人在特定的行政案件中阅览与该行政案件有关的特定材料。当事人行使卷宗阅览权的目的是为了在当下行政程序中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它往往需要有一个行政案件作前提;没有行政案件也就没有卷宗阅览权的存在基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此为法定的“卷宗阅览权”,存在于一个特定行政案件的复议程序中。
那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是否规定了“卷宗阅览权”呢?从文字表述上我们找不到“卷宗阅览权”的字样,最有可能隐藏着“卷宗阅览权”的条文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该条款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如果从有利于公民实现知情权面向的解释角度,这里的“特殊需要”可以解释出公民具有“卷宗阅览权”,即公民在特定案件中为了陈述、申辩的需要,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信息,这种情形是可以为这里的“特殊需要”所包容。所以,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规定应当包含了公民的“卷宗阅览权”。
2.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现代行政机关因社会发展的需要致使其行政权日益扩大。它在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的同时,也进一步深入到了个人的私生活领域,了解和掌握了大量的个人隐私,成为行政机关行政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作为行政工具之一的计算机广泛运用于记载、传播个人隐私方面的行政信息,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
知情权的实现必然涉及到隐私权的保障。“政府发挥其功能的能力取决于好的信息,但获得信息可能侵犯隐私权或者另外相似的权利。”[4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此处的“个人隐私”可视为“隐私权”的另一种表述。但是,尽管有这样的法律条文,知情权与隐私权的边界仍然是不清晰的。(1)对于涉及隐私权的政府信息,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那么,行政机关是可以公开的。在这样的情形下,知情权显然高于隐私权的法律价值,知情权伸进了隐私权领域。为此,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机关认定个人的隐私权存在以后,就应当平衡个人隐私的利益与公开后所带来的社会利益孰轻孰重,并不是说任何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事项都不能公开,只有明显地不正当地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时候,才可以拒绝公开个人隐私。”[45](2)在其它情形下,隐私权应当是一个固若金汤的城堡,知情权必须臣服于隐私权。美国用列举排除的方法,划定了隐私权这个城堡的外围边界。[46]然而成文法的局限性依然要在某些情形下发作,致使这一外围边界仍然具有模糊性。如“个人资料”一般可纳人隐私权,但是何谓“个人资料”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界定。台湾地区《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第3条所作的定义是:“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它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尽管如此,“足资识别”仍然需要在个案中加以斟酌。所以,从许多国家的政府资讯公开经验看,匹配于判例的功能,当可以缓解其中的紧张关系,不失为一种行使有效的良策。
四、知情权的法律救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已有若干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发生了。如湖南省汝城县原自来水公司黄由俭、邓柏松等5位退休职工申请县政府公开有关政府部门的调查报告案;[47]北京大学三位教授申请北京市发改委等3部门公开北京机场高速公路收费数额、流向等信息案。[48]因时间等原因,这几起较为典型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还未进入或者走完所有的法律救济程序,所以分析有关知情权的法律救济问题缺少足够的实证材料。不过,自2003年起一些地方政府通过政府规章确认了公民的知情权,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也随之出现。被媒体称之为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的“董某诉上海市徐汇区房管局信息不公开案”,并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或许有助于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2004年5月10日,上海市民董某委托律师前往徐汇区房地局档案科申请查阅,遭到拒绝。同年5月20日,律师又送交了查阅的书面申请。15个工作日后,房地局档案中心作出书面回复:“因该处房屋原属外产,已由国家接管,董某不是产权人,故不能提供查阅。”于是,董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市岳阳路200弄14号在1947年9月1日至1968年7月16日期间,原告之父购买产权及后被政府接管的相关档案数据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所列举的不公开理由不属于《上海信息规定》第10条所列举的免予公开的范围。《上海信息规定》第10条明确列举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5种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才属于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则认为,不给予查阅的法律依据是1998年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上海暂行规定》)。《上海暂行规定》规定,“只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才可查阅与房产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告反驳认为,《上海暂行规定》属于规章,不属于《上海信息规定》第10条所列举的免予公开的范围。并且认为《上海信息规定》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因此,法条中是以列举的形式来规定“免予公开的内容”,没有列举的,都应当公开。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查阅的内容涉及第三人利益,房地局曾征询过该房产现在的产权人某公司是否愿意公开资料,他们3天内没有答复,也就是说不同意公开。原告认为,1947年到1968年期间的资料,那时候这个公司并不是什么产权人,不能认为涉及第三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