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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及其保障

  

  与《专家意见稿》的第1条相比,在“制定本条例”之前缺少“根据宪法”四个字。由此我们是否可以推论:由于宪法没有直接确认公民知情权,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就不能确认知情权,“根据宪法”这四个字也理所当然必须去掉,否则将会在它与宪法之间产生一种规范体系上的逻辑紧张关系,从而可能引发“合宪性”之争议。上述“具有权威性的官方文件”尤其是执政党的文件虽然不具有法的属性,但它在国家政治活动中却具有纲领性的指引功能。依照立法惯例,这些“具有权威性的官方文件”不能作为国家立法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国家立法的指导思想。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将“具有权威性的官方文件”列为自己的立法依据,倒也是符合立法惯例的。至于地方政府规章确认“知情权”的效力,当然不能约束处于其上位的中央立法活动,其理由在此毋庸赘言。平心而论,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公开宣示“知情权”,但知情权的内容可以说是尽入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中。然而,由行政法规确认一项理当属于基本权利范畴的“知情权”毕竟是可疑的,寻找“知情权”的法规范基础必须转向宪法。至此,我们转入第二问题的讨论。


  

  知情权是否应当纳入基本权利体系呢?对此,学理上也并不是没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知的权利”认定为基本人权,并认为:“‘知的权利’是否为宪法上权利?或以何条文为依据?与在信息公开法上应否明确‘知的权利’,系属不同层次问题,不应将‘知的权利’在宪法上并无规定,或宪法解释上并无共识,作为不列入之理由。”[25]也有学者以当下进入“信息时代”为由,认为知情权有必要入宪。[26]还有学者认为:“在开放体系中,得成为人民权利者固然皆应受保障,但并非每项人民权利之保障皆可或皆应提升至宪法保障之层次,必须视该项权利主张者之普遍性、权利性质上不可侵害性之程度,以及法益保护之重要性等诸多面向,去衡酌该权利是否值得以宪法保障之。”基于这样的考虑,“修宪者若无意将信息权直接纳入宪法规范中,透过大法官之解释,亦可将信息权融入宪法二十二条之概括保障中,……。”[27]等等。上述学者各方虽然所持理由不同,但皆认为“知情权”应当人宪为妥。


  

  对于我们来说,宪法没有确认公民的知情权,当下通过启动修宪程序添加“知情权”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之体系中,其难度不可低估。此路不通,那么转而求助于宪法解释是否可行呢?宪法宪法解释权授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故宪法解释权独此一家,别无分店。[28]但是,20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一直置其于睡眠状态,如此怠于行使宪法解释权实在是说不过去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通过宪法解释权,厘清、充实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对推进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无疑是一项功德无量的事业。


  

  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想行使宪法解释权,确认公民的知情权,应当以哪个宪法规范作为解释对象呢?查阅宪法第二章,笔者以为最合适的宪法规范当属第35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行使这六项宪法规范确认的自由权时,其基本前提是能够获取有足够的信息以作行动的判断。比如,言论自由如没有信息公开的保障,“言论”可能就会失去自由。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之方法无用武之地的情况下,可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吸纳上述具有权威性的官方文件中法治思想,将知情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我们应积极运用宪法解释技术,在规范所允许范围内,以目的论解释方法寻求可能的权利救济途径。”[29]在比较法的视野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有过这样一段经典的论述:“在基本法秩序中,信息自由系与言论自由及出版自由等价并列,其并非仅是单纯自由的言论表达与散布之权利的组成部分。此项言论自由之权利虽然系以保护经由他人接受意见为其内容;然而,此种保护却仅系为了言论自由之缘故而保护意见表达者,至于意见接受者在此范围内仅扮演着消极的角色。相反于此,信息自由正是自身取得信息之权利。另一方面,这种信息自由权亦为以言论表达为首之言论形成之先决要件,因为只有全面性的,籍由充足的信息来源而被加以注意之信息,始能使得个人及社会之自由言论形成及表达成为可能。最后,自由的出版也将因此有助于减轻国民透过完整的信息而形成言论并作出政治性决定之使命。”[30]当然,“透过探询一个‘正确’的宪法解释方法,来寻求宪法解释客观性以及宪法解释‘法适用’性格的确保,在宪法规范开放性与不确定性的前提下,却往往遭遇相当程度的困难。”[31]所以,上述关于宪法解释的建议,对于一个尚无足够解释宪法经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而言,最为难之可能是不知从何人手,然后从何处收笔。不过,它应该知道,路就在脚下,关键是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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