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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及其保障

  

  在现行宪法规范中没有找到知情权的依据,那么,我们在宪法规范之外是否可以寻得知情权的若干依据,然后再来图解相关的宪法规范呢?检阅1979年以来中国民主政治发展史,与知情权相关联的“公开”制度,迟至1998年才出现在官方内部文件中。如1998年4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14]这是一个要求在农村推行村务公开的党政联合文件。从基层自治组织中开始做一些民主政治的实验,在相对成熟之后推而广之,对于一个地域之间差异性难以道清说明的大国来说,的确是一条可以依赖的经验理性之路。2004年7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再次联合发布的《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15]可以看作是在多年实验的基础上获得的经验再次强化与推广。


  

  与此同时,在基层国家机关中推行政务公开也纳入了官方的视野。2000年1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便是一例。[16]在某种意义上看,它是“村务公开”对国家机关产生的效应所作出的一种响应。因为当下在我国国家机器运转过程中,乡镇政权机关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如同一对互相依存的齿轮。在这样的情景下来阅读上述几个官方文件,我们可以较为容易地梳理出它们之间存在着无法切割的因果联系。到了2005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则要求在所有国家机关中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17]这条由若干个官方文件连结的制度性脉络,侧重于要求政府(也包括基层自治组织)主动向人民公开有关政务信息;同时,它们也提及了公民的“知情权”。但是,这些官方文件毕竟是内部性的,是执政党和国家机关上级对下级的一种施政要求,难以成为公民知情权的法规范基础。


  

  然而,当我们的目光由内而外浏览于各种更高层次的官方对外发表的文件字里行间时,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发现,“知情权”已被官方确认于不少正式对外公开的重要文件中: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各个层次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障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深化政务公开,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公开制度,完善基层民主管理制度,发挥社会自治功能,保证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18]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管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19]


  

  “——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20]


  

  “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快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建设。完善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制度,保障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各级政府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21]


  

  上述四个重要文件形成于最近的五年之中,其中两个来自于执政党,两个来自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其权威性是无可置疑的,但是,这四个文件毕竟不具有法规范特征与本质,在我们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的今天,[22]如果依这样的文件来治理国家,显然也是不适宜的,也是可疑的。或许决策层面上的有识之士已意识到这一点,所以,中央层面上的立法机关就知情权的立法活动也在不间断地延续着,2007年4月5日,国务院公布了具有行政法规位阶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令人遗憾的是,读罢全文它并没有“知情权”的表述。[23]


  

  不过,当我们把略带遗憾的目光转向地方立法时,我们欣喜地发现,地方立法不仅早已走在中央立法的前面,且在不少的地方政府规章直接确认了公民的“知情权”。如中国最早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紧接着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上海信息规定》)第1条也作出这样的规定:“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另查,湖北省、杭州市等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地方政府规章,也都有确认知情权之规定。目前唯一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专家意见稿)》(以下简称《专家意见稿》)中,其第1条也确认了“知情权”:“为保障公众行使知情权,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促进政府信息流动,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24]


  

  行文至此,需要讨论的问题是:(1)具有权威性的官方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中确认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何没有确认?(2)在不修改宪法的前提下,从现行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中能否解释出公民的“知情权”?


  

  对于第一问题,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资料尚未公开,“立法草案说明”也末见诸于报端,所以,论证这个问题现在无确切的材料可资。但是,仔细斟酌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条的规定,我们似乎也能够从中推断出所要寻求的结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条规定: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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