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不动产征收的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是现代商谈行政发展的必然结果。如达尔指出:“每个公民都应当具有充分的、平等的机会来发现和论证对有待决定之问题的可能最好地服务于公民利益的选择。……因为公民的诸善或利益要求关注公共的诸善或普遍的利益,所以公民应该有机会去获得对于这些问题的理解。”[6]公共利益不仅需要目的价值之正当性,更需要倚重其形式程序的合法性。只有在一个平等协商的程序之下,所有参与者都能够根据充分信息和有效理由对必须调整的利益问题和公共利益的整合达成明确的理解与共识。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有效行使,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促进商谈性行政的发展。但是这些权利的保障只有在一个有效控制的程序中才能进行。
第三,对不动产征收的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是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的需要。以公共利益为由实行的征收,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征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只有做到程序的公开与透明,被征收人的权利才能免遭损害以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得到有效救济。而且,即使不动产征收本身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但如果在征收程序中完全忽视被征收人的利益需求,也会违背公共利益本身。
第四,对不动产征收的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也是权力制约的必然要求。以公共利益为由强制克减和限制公民权利,极易造成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紧张关系,特别是当某些地方政府或者某些部门,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的要求,在征收中屡屡发生违反既定程序的情形,这更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这也是建设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7]在不动产征收中,利害相关的民众需要表达意愿、参与协商、寻求说法,这本身也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表现。
所以说,公共利益本质是一个程序问题。公共利益的界定与保障只有在一个完整的程序中进行,即使是以公共利益之名引起的征收,也需在合法的程序中才能实现。不经过法定的程序,无论基于何种理由,都是对公共利益本身的背离。正如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话语霸权的力量,它往往由于缺乏平等商谈所确立的合法性权威而失去公共的善的优势。公共利益不仅需要目的价值之正当性,更需要倚重其形式程序的合法性。只有这样,公共利益才是真的善和美”。[8]
二 法国公共利益征收的程序控制及评析
法国不动产征收程序中最主要的一个特点就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法国宪法委员会认识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独立以及在它们各自的范围内发挥功能是宪法的重要价值。[9]于此,征收就形成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两个步骤。不动产的征收中对公共利益[10]的控制,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限的控制以及相关程序的进行来予以保障的。公共利益程序的保障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范围,也是司法程序的内容。法国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分权遍及于不动产征收的每一阶段。
(一)公益的调查与宣告
征收的进行需要公共利益的调查。公益的调查由调查员或者调查委员会进行,根据《环境法典》第2章第3节的条款从事相关的行为,对所涉及的环境以及城市规划需要进行详细的论证。[11]调查员或者调查委员会应该在公开调查后的最多6个月内递交他们的调查结论。[12]最后需要按照一定要求做成档案,并接受公开辩论的检验。[13]如果调查在规定时间内得以结束,公共利益宣告的程序才能得以进行。[14]对不动产的全部还是部分的征收,或者对不动产权的征收,都不可能在公共利益的声明宣告之前进行。[15]公共利益的宣告视其情形由省长与最高行政法院行使。[16]公共利益的宣告需要符合事先的调查,符合《城市规划法典》与《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则,同时公共利益的需要应该包括实现计划所需要的期限。[17]否则,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对公共利益的宣告进行撤销。[18]
(二)所有权转移
根据法国宪法委员会对1958年《宪法》第34条规定的“确定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由“立法规定”的解释原则,关于公共利益征收中所有权的转让应该由立法规定新的法律规则,[19]这使公共利益征收中所有权转让的规则具有特殊性。宪法委员会认为,“基于共和国的法律,通过司法来保护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分权的基本原则”。[20]所以,单凭行政机关的程序并不能导致征收的所有权的转移,需要经过相应的司法程序才能得以实现。实现不动产的转移有双方协商与通过行政机关单方裁定两种方式。[21]前者可以在征收裁定之前的任何环节中完成,这里主要介绍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