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以上”,才应给予刑事处罚。这些数额显然属于“刑事门槛”。那么这是否违反了TRIPS第61条的“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commercial scale)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专家组紧紧抓住了“scale”一词。专家组查了权威的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发现这个词的普通含义是“相对大小或范围,程度,比例”,因此是一个相对概念,而“商业规模”就是指商业活动的大小或范围。具体到本案,“商业规模”的假冒或盗版是指某一产品在特定市场的大小或范围,因此随着产品和市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美国所指责的“五万元”、“三万元”和“五百张”都是一些绝对的数字,单单从这些数字无法断定是否达到了“商业规模”,因此美国没有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刑事门槛不符合TRIPS。
明确“商业规模”是一个相对概念,这的确是专家组的创举,而“scale”一词定乾坤,则不能不令人佩服专家组“四两拨千斤”的高超本领。
为了加强这一结论的说服力,专家组还顺便提到,提供足够证据并非难事;事实上,美国提交的表格中,有大量价格和市场的数据。然而,美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援引这些数据。但专家组明确指出,提交证据是当事方的义务,专家组不适合从数据中总结出证据。
四、小结
就这三个问题作出了判断,专家组就万事大吉了。对于《著作权法》是否符合TRIPS第14条的问题,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充分论证,并且在已经裁定《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不符合TRIPS的情况下,第14条问题已经无关紧要,因此专家组没有作出裁决。对于第41条,专家组一带而过,认为既然《著作权法》不保护某些作品,则提供救济措施便无从谈起,因而不符合第41条。对于《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和刑事门槛中所涉及的第61条第二句话和第41条的问题,专家组则行使了“司法节制”(judicial economy)权,认为争议已经裁决,没有必要就这些问题进一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