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专家组的分析
(一)著作权法
专家组认为,TRIPS第9条第1款要求“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因此《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也是WTO成员的义务。而公约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作者享有“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即公约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4条所规定的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等。对照这些权利,《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却说有些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专家组于是得出结论:这不符合TRIPS的规定。
为了结论的完整性,专家组提到了一些例外情况。《伯尔尼公约》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各国法律可以允许非权利人为合理使用之目的而摘要、复制作品;TRIPS第13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限制这些权利。但专家组强调说,案件当事方没有援引这些例外,因此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是否适用于这些例外不予考虑。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是通过作品内容审查实现的,因而有《出版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要求作品提交主管部门审查。[3]美国认为,《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不予保护的作品包括四种:从未提交内容审查的作品、等待审查结果的作品、修改后获得批准作品之未修改版本、未通过审查的作品。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认为美国没能证明前三种作品不受保护,而只证明了最后一种作品不受保护。但专家组补充说,对于审查机关尚未作出决定的作品,存在着不予保护的潜在可能性,暗含着一种不确定性,从而影响作者权利的行使,因此强调中国有遵守《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的国际义务。
关于内容审查,专家组还进一步说,虽然《伯尔尼公约》第17条允许限制某些作品的发行、演出、展出,但不能象《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那样限制作者的所有权利。但与此同时,专家组也明确表示,美国并没有挑战中国行使内容审查的权利,因此专家组的裁决并不影响中国这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