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两拨千斤——知识产权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杨国华
【关键词】知识产权案;专家组
【全文】
2009年3月20日,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中国知识产权案(China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S362)的专家组报告,历时两年的中美知识产权纠纷尘埃落定。[1]专家组认定,《著作权法》不保护某些作品,这不符合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海关仅清除侵权商标就拍卖货物,这不符合TRIPS;美国没有证明刑事门槛(criminal thresholds)不符合TRIPS。这看似稀松平常的结论,WTO专家组却花了11个月时间,[2]用了135页纸论证。那么,专家组是如何拨开重重迷雾,如此干净利落地解决这起举世瞩目的案件呢?
一、美国狮子大开口
美国主张的范围是颇为广泛的。在《著作权法》方面,美国请求专家组认定该法第4条第1款不符合吸纳了《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的TRIPS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61条第一、二句话和第41条。在海关措施方面,美国请求专家组认定这些措施所要求的强制性顺序意味着海关当局无权按照TRIPS第46条所确定的原则命令销毁或处置侵权货物,从而不符合TRIPS第59条的义务。在刑事门槛方面,美国请求专家组认定这些门槛不符合TRIPS第61条第一、二句话和第41条。
二、专家组明确涉案措施。
专家组首先明确,涉案措施共有三类。第一,《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6号》中有关处置侵权货物方式的规定。第三,《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于2004年和2007年作出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非法数量、非法所得(或利润)数额、销售数额、盗版件数、“其他严重情节”等刑事处罚的“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