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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另外,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关于经营者民事责任,尤其是经理等高管的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我国《反垄断法》未将任何一种法律责任延伸至企业高管人员。换言之,依《反垄断法》,垄断行为的责任主体未包括经营者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在全世界所有建立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中,我国《反垄断法》这一制度缺失达到了惊人的绝无仅有的程度!”[17]正像有学者所说的,“最有效地制止反垄断行为在于从立法和程序上保证决定违反反垄断法的经理会为他们的行为付出代价。”[19]让垄断行为的真正决策者和执行者在违法垄断行为中承担必要的责任应是《反垄断法》的政策考虑之一,也是实现《反垄断法》威慑垄断行为和追求公正价值的体现,故在我国《反垄断法》的修法和司法过程中完善追究相关经理等公司高管的个人责任等制度规定,实为必要。


  

  公司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一方面,对于债权人而言,该制度增加了受害债权人求偿的机会,促进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交易安全感的提升;另一方面,在公司内部而言,经理权力迅速膨胀的过程中,适当地增加其责任,以增加其违法成本,可以威慑擅权行为,以减少代理成本,促进公司治理良性发展。当然,该项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也要把握好尺度,尤其要在构成要件和具体认定上多加斟酌。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将此制定以一般规范的形式规定于《公司法》中,并在《破产法》和《反垄断法》等特殊立法中作出特殊规定,一般法和特殊法相互呼应,以全面地发挥这一制度的重要作用。


【作者简介】
吴伟央,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周佳磊,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注释】E.g.Melvin A.Eisenberg.The Structure of the Corporation:A Legal Analysis,(1st ed.).Little,Brown&Co.1976,p.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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