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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破产法》中债权人追究高管民事责任中,撤销权行使的对象行为是“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发生的欺诈性和偏颇性行为。”[15]尤其是一些“偏颇性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一定是无权处分或侵权行为等,现实中也许本来就是一个正常的商业交易,如提前还债等,行为人主观上也不一定是故意或者过失为了减少债权人的财产,但是其行为结果违反了经理对债权人所负的信义义务,在适用撤销权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经理的民事责任。


  

  (二)拖欠职工退休金时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20世纪80年代,随着美国经济的下滑,一些企业纷纷步入困境,企业拖欠退休金的现象时有发生。美国判例法在审理拖欠职工退休金案例的过程中发展出一项原则:“按照《雇员退休金保障法》(ERISA)的规定,如果公司拖欠退休金计划的应缴费用或者从这个计划中退出来,则公司经理也要负个人责任。”这项判决原则的确立无疑又给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开拓出一个新的领域。


  

  面对困难的公司,美国的法官曾经试图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让股东或者经理来承担补缴和赔偿的责任(如在Amalgamated Cotton Garment and Allied Indus.Fund v.J.B.C.Co.of Madera,Inc案,608 F.Supp.158(W.D.Pa.1984).)。但对于债权人来说,诉讼案件本身的难度和风险自然较大,成功率也会大打折扣。在后来的一些案子中,债权人和法庭适用了另一条思路——对雇主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如在Al-man v.Servall Manufacturing Co(No.82-0746-Ma(D.Mass.Apr.9,1984).)案中,Servall是一个衣服加工企业,依照两个集体合同,企业要将工薪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到雇主退休金计划。Serval从1982年1月22日起停止缴纳,截至诉讼发生时,已经累计欠缴34,565.87美元。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马萨诸塞地区的Mazzone法官认为,被告公司中控制退休金计划管理的公司经理是ERISA意义上的雇主,因此要共同地和单独地承担欠缴退休金的责任。在Combs v.P&M Coal Co案(No.84-0560(D.D.C.Feb.6,1985).)中,原告联合养老金基金主张的要求P&M Coal公司的两位经理和控股股东承担公司退出保险金计划的责任,被告要求撤销这一主张,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哥伦比亚地区的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否决了被告的提议,支持原告的主张。并认为,公司经理和大股东可以认为是ERISA意义上的雇主。


  

  正像Cagney评论道,“通过对成文法进行解释的方式,避开普通法上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而使公司经理承担补缴公司职工养老金的责任,在公司经理直接行使、控制公司的养老金计划的管理和实施的时候,这样的结果并非不合理。”[16]但笔者认为,美国法院之所以能在拖欠退休金的案例中直接判令经理负补缴和赔偿责任的一个最大的出发点是基于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相对于企业来说,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在法律上理应受到特殊的保护,包括《雇员退休金保障法》(ERISA)和《公平劳动标准法》(FLSA)等都是保护劳动者的法律,在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中,法庭的结论性观点自然会倾向于劳动者,将控制退休金管理的公司经理解释为雇主,本身就是一种特殊保护立法下的技巧性解释。故笔者认为,对于拖欠退休金时公司经理的个人责任,只能算是劳动法领域的一个特例,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不能延伸到其他的债务纠纷领域。


  

  (三)垄断诉讼中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在反垄断法领域,支持受害者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已是各国和各地区立法的一大趋势,而且这一民事责任往往是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呈现:如《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土耳其1994年制定的《竞争法》第58条规定:“在因某协议或决议或由于当事人的严重过失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法官根据遭受损失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决定赔偿实际损失额的三倍,或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所获得的或可能得的利润的三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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