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三、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及构成要件


  

  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在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均有较多的体现,但关于该责任的性质在学理上尚存争议(英美法上,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基础大部分是基于代理法上的代理人侵权责任制度,但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经理的违法行为是否完全符合侵权行为要件尚存争议,如有的不一定产生损害、有的不一定要求经理要有过错、有的不一定是经理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但法官也参照代理人侵权责任的制度进行审判。),从而直接影响到了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的司法适用。其中,最具典型意义的是关于“台湾公司法”第23条的理解。


  

  (一)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以“台湾公司法”第23条为讨论中心


  

  台湾公司法23条第2款规定:“公司负责人(台湾“公司法”第8条第2款规定:“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故该条适用于公司经理。)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负责人的行为是“违反法令”,是否要有故意和过失,立法并未告知,故对于该行为责任的性质,学界形成了两种学说:


  

  1.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说:依法人实在说,法人具有权利能力,法人具有侵权能力,公司负责人之侵权行为即为公司之侵权行为,公司法23条的立法形式与民法第28条相同,均为一般侵权行为之特别规定,必须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始能请求之[11]。即第三人主张公司与经理负连带责任,必须举证经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也有学者主张只要公司负责人执行义务违反法令致他人损害,即被推定为有过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12]。


  

  2.法定特别责任说:该说认为,公司法23条所规定之连带赔偿责任系基于法律之特别规定而来,并非侵权行为上之责任。立法的重点在于“违反法令是否?”和“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因此,公司负责人之行为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行为之要件,即不以其具有故意或过失之主观规则要件为必要,受害人即得请求损害赔偿,以缓和民法侵权行为责任之基本原则。另台湾公司法23条的立法理由书为:“公司负责人执行公司业务,致他人受有损害应行赔偿,乃理所当然。公司负责人执行职务时,无违反法令情事,而致他人受有损害,则负责赔偿者,当为公司,而非公司负责人。”[9]亦只强调违反法令下的连带责任,没有特别指明经理的主观状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