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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公司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吴伟央;周佳磊


【摘要】经理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其以公司名义从事侵权等行为时应该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该责任性质宜采特殊侵权行为说,要求经理具有主观过错。在公司处于破产状态、拖欠职工退休金以及涉及到反垄断诉讼中等特殊情形下,公司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具有特殊的政策考量和条件规则。我国的《公司法》及相应的特殊法应考虑引进公司经理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代理人说;特殊侵权;主观过错;特殊情形
【全文】
  

  引言


  

  传统观点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经理(本文的经理与我国《公司法》的经理相对应,是指由公司董事会聘任的、在董事会之下而处于公司行政管理阶层顶端的、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公司行政事务负责人,俗称总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对于因公司经理的职务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而言,其能追究责任的对象是公司。但是,这种基于法人人格理论的理想假设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异化,“要不是法律规定,经理(尤其是首席执行官),而不是董事会的董事,代表性的运行股权分散型的公司。而控股股东,也不是董事会的董事,一般的运行着股权集中型的公司。”[1]公司内部的实际权力运行扭曲了法律假设,使得公司仅仅成为某种力量的工具,当这种异化严重到一定程度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仅由公司承担责任则明显有失正当性,故后者的情形发展出了著名的法人格否认理论,而前者的情形则需要探讨经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理论前提——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


  

  关于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学界存有代理说、机关说、代表说、三元或多元说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代理说较为合理(关于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笔者在另文中有详细的讨论。见吴伟央:《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研究——以经理法律地位为中心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第27-51页。)。


  

  第一,从两大法系的理论观点来看,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代理理论上存有“区别论”与“等同论”之分,但主流理论观点支持经理是代理人。英美法关于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观点基本没有什么争议,在美国《代理法第三次重述》立法过程中,曾明确指到“公司立法注意到,公司的董事和在一些情况下的公司股东有权任命经理作为公司的代理人。”[2]“和有特殊地位的董事不同的是,经理等高级职员可能会无可非议地被称为其公司的代理人。经理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从事营业活动。”[3]“在特定的场合中,公司非董事经理是相对于公司信义关系的信义方,所有的公司经理,就像雇员一样,是公司的代理人,是作为公司和经理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一个参与方。”[4]大陆法系中基本上都把商主体与经理的关系定位于“委任”、“授权”关系,在经理对外的交易关系中,经理即是公司的。如龙田节教授认为,经理是在对外商业业务上,以代理的形式补助营业主的人,经理由营业主选任,根据代理权的消灭或雇佣关系的终了而终了。经理即公司的代理人[5]。范健教授考察了德国商法的相关规定后认为“经理是典型的直接代理人,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6]。


  

  第二,从公司与经理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其一,依照法人理论,机关、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机关和代表人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系存在于法人之内部,而非存在于外部。而一般认为,经理是独立于公司的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其二,机关和代表人的设置具有法定性。机关成员和代表人的产生机制是选举,而各国(地区)的公司经理设置模式中基本是任意设置或章定设置,而且经理产生机制是董事会代表公司与经理签订聘任合同。以上两点证实,在基础法律关系方面,机关说和代表说等对经理的解读不具有优势;其三,从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经理契约)来看,经理之所以能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对外进行交易行为,基础的原因关系就在于董事会代表公司聘任其担任经理的经理契约。经理契约让经理人拥有了经理的身份,在该契约中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经理可以根据该契约的内容及相关的授权从事对内管理和对外交易活动,其中,法律更加关注的是经理的对外交易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法律效果问题。实践中,经理基于其身份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公司,这一过程符合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可以适用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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