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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革建议

  

  三、设置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实施程序


  

  科学合理的执行程序,一方面,能保障行政强制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能保障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为保证行政强制执行的效果,应当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它不隶属于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其性质是一个执行机构,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能动的工具”,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只有执行的义务,而无审查的权力。执行机构和行政机关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该机构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执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因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本身违法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如果因为执行不当或违法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按代理的原理,责任由执行机构承担。提出设立单独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是有法理依据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4条明确规定:“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之。”既然行政处罚权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金钱给付义务可以统一由行政执行处统一执行,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权也可以由一个执行机构来执行。这样由于各机关专司其职,行政效率将大大提高,而且使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对于公正的维护也只需要完善对相对人的救济程序就可以了。具体的程序设计应该包括:提起,告诫,行政相对人申辫与陈述理由,做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现场记录,声明异议。最后,还应进一步完善公务员的行政处分责任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制度,通过依法追究具体人员的行政责任来防止行政执行权的滥用。


  

  对于具体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法律救济,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可以包括执行前、执行中与执行后的救济。执行前的救济体现在告诫与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执行,进行申辩、陈述理由或提起行政诉讼;执行中的救济包括有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声明异议,行政主体应当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进行审查,如果相对人的要求合理,应当变更或撤销强制执行的决定;执行后的救济,可以在国家赔偿救济中体现。当然在强制执行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贯穿始终的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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