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法治要求权力分立,在我们国家则表现为国家机构之间的职权分工。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只有十分明确,才能提高行政效率,才能保障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做好司法工作。并且行政强制执行,毕竟发生于行政管理领域中,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更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优势。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性质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做出之后就具有公示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任何机关不得停止其执行。如果让法院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必然导致该执行决定法定效力的不稳定。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应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执行。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执行,那该行政决定的效力如何确定。这与该行政决定确定力与执行力的特点是相矛盾的。从另一角度看,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执行时,法院不必通过审判组织,而仅仅通过执行机构,不需通过审判程序而仅仅通过审查即可确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有效,这显然不符合法院的审判原则和程序。
第三,我国行政法发展传统是另一重要的影响因素。从西方国家代表性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来看,无不与其本国行政法发展的传统休戚相关。在英、美等国,由于缺乏公私法划分的传统,独立的行政法体系并不存在,在行政强制执行也没有发展成为一种系统的法律制度。同时,这些国家普遍信奉“司法权优越”的政治理论,司法审查在其行政法中占据了核心地位。在这种历史背景之下,英、美国家普遍采取司法强制执行体制就不足为奇了。相反,在以德、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公、私法的严格划分由来已久,行政法是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同时,这些国家的行政法体系大多是以行政行为为核心范畴而建立起来的,行政强制执行则被视为保障行政效能的首要法律制度。因此,德、奥等国很早就确立了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体制。近些年来,西方国家在行政法制方面虽互有借鉴,但其各自的行政执行体制却并未改变。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行政行为的界定、分类及其规则始终是立法及学理研究的核心内容。综观我国行政法20年的发展,不难看出,它明显地带有大陆法系的某些痕迹,与其具有一定的内在亲和力。因此,在确立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时,这一点也是不容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