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革建议
王峰;唐世银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改革建议
【全文】
一、统一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立法来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而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条件、措施和程序。德国早在19世纪中期,就有了相应的立法规定,如《普鲁士警察行政法》,在此基础上,1953年4月27日又颁布了《行政强制执行法》。该法对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是世界上公认的一部比较完善的行政法。日本也早在19世纪中期的明治维斯时期就制定了《行政执行法及行政法施行令》,对行政强制执行有了相应的规定。二战后,根据形势的需要,制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法—《行政代执行法》和国税征收法、地方税法特别法、传染病预防法等单行法。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也都有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法。从上可以看出,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单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或在“行政程序法”中专章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从当今世界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来看,我国单独制定一部独立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应该更为可行。
二、重新构建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由于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不同,各国的历史条件和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差异性,当今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发展大致形成了三种模式。第一,德奥模式,即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这种模式中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自主行使,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时,由行政机关径自采取强制执行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无需求助于司法机关。德国、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这种模式。第二,美法模式,即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这种模式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司法机关,当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行政机关本身并无强制执行权,但可以请求司法机关用国家强制力保障所需行政状态的实现。现今的美国、法国等即采用这种模式。第三,折衷模式。这种模式主张当行政相片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既可以径自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执行,但何时由行政机关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须由法律、法规明示。日本、葡萄牙等国家采取的就是这种执行模式。这三种模式都各有利弊,我国的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接近于折衷模式。但无论从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上,还是从行政强制执行自身的性质、价值及实际运行上看,都应当对现行执行体制进行彻底改革,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建立行政主导型的强制执行体制,这主要基于下面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