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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信托论——来自信托比较法角度的审视

  

  作为民事特别法的中国《信托法》对于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也并未作出规定。但在我国却存在作为民事普通法的《民法通则》,该法第61条第1款前段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在前面一部法律并未明令排斥适用情形下此段显然能够适用于对无效信托的处理,正是这一适用使在我国返还财产也成为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此点表明该法在实际上也是将返还财产视为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在这一方面它的态度与上述四部域外信托法的态度相同


【作者简介】
张淳,法律自由人。
【注释】无效信托包括由信托法专门规定为无效的无效信托与因适用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或曰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遗嘱或者其他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而归于无效的无效信托两类,其中只有前面一类才属于带有为信托法所铸造的个性的无效信托且只有对它才有可能从信托比较法角度出发来进行研究。
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单行法除这里提到的五部外还包括《以色列信托法》、《委内瑞拉信托法》、《巴拿马信托法》、《南非信托管理法》以及《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信托法典》,但它们均未规定无效信托。
反对永久持有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ties)为美国财产法中的一项规则;这一规则的内容是:任何将来的利益在被创设后,除非在享受它的人的终生加上其死亡后的21年这段时间内被给予该人,否则便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此点参见Oseph Williamsinger,introduction to property,中信出版社2003年影印版,第318页)。可见违反反对永久持有规则的信托是指其存续期间超过了为反对永久持有规则所限定的将来利益存续期间的信托;尽管美国信托法将这种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但严格说来这种信托却是因违反财产法而归于无效,而并不是因违反信托法而归于无效。
“公序良俗”为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个概念;存在于此条中的“公共政策”为英美法中的一个概念,存在于被引用的中国《信托法》11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为我国法律中的一个概念,这两个概念均相当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此点参见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2页。
1959年问世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共有460条,2003年问世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仅有69条;故美国有关学者在介绍美国信托法时往往同时引用这两版中的有关内容以作为依据。例如美国学者安德森的这一介绍便是如此。参见Roger W.Andersen,Understanding Trusts and Estates, LexisNexies, 2003, Chapter4: Private express trusts.
这里的讨债信托是指非诉讼信托性质的讨债信托,而诉讼信托则为讨债信托的一种;对于此点在本文第五部分中有详细介绍。——笔者注
《韩国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而实施以财产权为标的法律行为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其撤销或恢复原状。”
参见Lord Hailsham of St,Halsbury''s Law of England, volume48: Trusts, Butterworths, London,1984. paras 551,553.
Andrew Iwobi,Essential Trusts,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第11页。
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增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18页。
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09页。
《韩国信托法》第1条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条均规定信托是指由“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后者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中国《信托法》2条则规定信托是指由“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后者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故本文在这里才将“转移”与“委托”并列使用。
此点可由下述内容佐证:在日本有学者将“诉讼信托”定义为“以信托诉讼或者讨债为主要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参见[日]中野正俊、[中]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4页),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则以通过诉讼方式运作的讨债信托为例来阐明诉讼信托,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增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186页。
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187页。
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187页。《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
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
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188~189页。
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189页。
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增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第65~66页。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9页。
关于律师代理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可由《民事诉讼法》的下述规定佐证:其第58条第2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186页。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页。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页。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8页。
参见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Group,1999,Minn,p.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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