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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信托论——来自信托比较法角度的审视

  

  《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出台时间比《日本信托法》要分别晚30余年与70余年,尤其重要的是,上述《日本信托法》出台时的社会背景在另外两部信托法出台当时的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根本不存在,且上述在日本法学界流行的通说之理由中的价值观念在当时当地也是作为主流价值观念被推崇;显然,在这种情形下禁止设立诉讼信托对这两部信托法而言已经属毫无必要。这便使它们通过对《日本信托法》的变相抄袭将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不仅显得毫无必要,而且还显得过于盲目与非常不合时宜。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已有学者对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关于诉讼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持批评态度,赖源河、王志诚认为“诉讼信托所应禁止者应限于利用诉讼信托而获取不当利益者”,且这一看法还系以上述在日本法学界流行的通说之理由为其理由;[21]方嘉麟则以“唯法律潮流既走向鼓励团体诉讼”为理由指出此条关于诉讼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究有无存在必要颇值推敲”,[22]此点表明其实际上认为应当将此条从该法中删除。这一态度在该地区法学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至于它的合理性则实属显而易见。


  

  中国《信托法》11条将诉讼信托与讨债信托并列规定为无效信托,这实际上表明在该法看来包括诉讼信托在内的任何一种讨债信托均属于无效信托。将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说到底也体现着该法对《日本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的变相抄袭,而将除诉讼信托外的其他各种讨债信托即非诉讼信托性质的讨债信托也规定为无效信托则体现着该法相对于《日本信托法》、《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而言所具有的创新与特色。然而,仅从两者出台的社会背景根本不同以及所谓律师代理原则在我国法律中亦属并不存在的角度看,[23]便可以认为中国《信托法》通过对《日本信托法》的变相抄袭将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显得毫无必要且过于盲目;至于该法将非诉讼信托性质的讨债信托也规定为无效信托则不仅亦属毫无必要而且还实属不可思议;由于这类讨债信托对其受托人而言实际上仅意味着“受人之托,代人讨债(当然是通过诉讼以外的途径——笔者注)”,故从其运作结果的角度看,它与以讨债为内容的非诉讼代理性质的委托代理并无实质区别;我国法律一向并不禁止以讨债为内容的非诉讼代理性质的委托代理,一向允许包括律师在内的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通过诉讼以外的途径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甚至还允许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以专门通过诉讼以外的途径代理债权人追讨债务为其经营范围的讨债公司,既然如此,该法便理应允许设立这类讨债信托。由此分析可以认为,该法所具有的前述创新与特色实际上并不可取。


  

  五、关于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


  

  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是指由委托人以特定财产权为信托财产并以依法不能够享有该项财产权的人为其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


  

  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这一规定系由关于该法立法草案的第6条演变而来:该条规定:“依法不得享有特定财产权的人,不得为受益人而享有与该权利之同一利益。”在关于此条的立法理由中曾举下例以作说明:外国人依该地区的土地法不能够享有土地所有权从而亦不能够作为以土地所有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的受益人而享受信托利益。[24]联系此两条的精神来加以审视,可以认为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在内容上具体体现为:某人因另一人依法并无享有特定财产权的资格从而并不能够将该项财产权转移给后者享有,但前者却以该项财产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并将后者指定为受益人并由此致使该项财产权经受托人管理或处理所生信托利益归该人享受;显然,前者设立这种信托无可争议地具有规避法律的目的,而规避法律的目的则为非法目的的一种;可见这种信托实为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的一种。


  

  美国信托法实际上也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视为无效信托,该法虽然并没有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专门规定为无效信托,但其毕竟已笼统地将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且此点由《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第29条中的有关内容所体现,而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则为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的一种,可见关于这种信托为无效信托在该法上显然属于确定无疑。尽管如此,由于一项关于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为无效信托的单独规定在美国信托法中并不存在,故尽管该法也将这种信托视为无效信托,但不能够据此认为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关于这种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系对该法进行仿效的产物。


  

  当然,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专门规定为无效信托也并不是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创造;因为关于禁止设立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的规定早已存在于《日本信托法》中,其第10条的条文标题即为“脱法信托的禁止”。该条规定:“依法令不能享有某项财产权者,不得作为受益人享受与该项财产权的享有者同样的利益。”在日本正是此条的适用致使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成为脱法信托从而被定性为无效信托。[25]应当指出,《日本信托法》并未像美国信托法那样笼统地将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在这种情形下该法通过专门规定禁止设立脱法信托单独地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定性为无效信托,这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却并无瑕疵。然而,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却毕竟像美国信托法那样也笼统地将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在已有此规定情形下该法还另行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再单独地规定为无效信托,这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却显然存在瑕疵:此项单独规定因已为前面那一项笼统性规定所包容故它实际上体现着对存在于此项规定中的某项内容的重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方嘉麟已经注意到这一点;他在评论存在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的此项单独规定时指出该规定即“受益人为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人规定形同赘文”;[26]从上述关于该规定的立法理由的举例出发,为这一看法所设计的理由是:“倘信托行为‘目的’违反强行规定行为即属无效,则在上例该外国人‘目的’显在迂迴规避我土地法规定企图借由信托达成土地法所不许之效果信托无效殆无疑义,则上开就受益人资格特别规定之条文即失实质意义。”[27]显然,该学者在这里实际上是认为,在该法已笼统地将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的情形下再专门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单独地规定为无效信托已属没有必要。这一看法的合理性则属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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