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就人格权的救济手段而言,可以采用如下几类责任承担方式。首先,金钱赔偿。对于造成人格权受损的已发生并结束的侵权行为,通过金钱数额多少来作出损害的衡量。即将人格权在受到侵害之前的状态与受到侵害之后的状态进行比较,此利益差额即为赔偿的标准。被害人因其人格权遭受侵害,因而衍生出财产上损害之情形,其财产上损害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指既存财产之减少;而所失利益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损害,[26]例如被害人因侵害事故所支出之医药费用与看护费用为其所受损害,被害人因侵害事故而未取得之薪资为其所失利益。金钱赔偿的方法可作为救济方式中的原则性的责任承担手段,损害发生,一般以此为首选,除非有其他特殊规定。因为该责任承担方式,具有便利性,操作起来与原状回复相比而言更为方便。至于一次性提出金钱赔偿,还是分期进行,则可以根据受害者的请求或者受害方的利益来判断。
其次,抚慰金。非财产化的精神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通过金钱进行赔偿,但金钱的给付并不仅仅具有填补物质利益损害的功能,同时还具有抚慰和惩罚的性质。一方面,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行之有效的给予受害人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情感的伤害。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性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另一方面,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这已是我国民法界的通说。制裁不法行为人,是任何法律责任均具有的属性,只有通过制裁的方式,才能使法律责任起到保护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作用。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乃是其对国家所应负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虽可根据受害人的意愿而免除,却不得由加害人抛弃或拒绝承担。另外,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有过错的行为的谴责和非难,同时也具有制裁有过错的行为人的性质。
再次,原状回复。具体而言,包括通常所说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使得侵权后的状态向侵权前的状态的转变的措施。该救济方式是在金钱赔偿无法使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得到应当的救济的时候适用。例如,报纸上刊登了侵害受害者的名誉权的内容,仅金钱赔偿无法满足受害者名誉恢复的要求,此时原状回复请求可以与金钱赔偿相互结合,使得受害者的受损权利得到充分救济。
最后,禁止请求。人格权的特殊性,是财产权的某些特性所无法相比的,例如大多数情形下其不能等到侵害之后再请求赔偿。禁止请求这种救济方式正是针对这种需求而产生的,相对于金钱赔偿与原状回复而言,是一种制止性的、防御性的救济手段,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对于具有持续性的侵害行为或者是未来将必然发生的侵害行为,可以适用此种请求。即,要求停止持续的侵害行为或者禁止即将发生的侵害行为。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或者将来必然发生的侵害,则请求禁止其继续发生作用或者产生作用。例如,对于即将发行的报刊,如果刊登了可能侵害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的时候,就应当可以基于此而申请事前禁止。《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在以前,停止侵害这种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所谓停止,仅指在行为已经发生、正在造成损害时令行为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以缩小损害范围,减少损失;而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尚未实施前,权利人如欲事先阻止其不法行为则无法适用。例如在包含有侵害他人人格权内容的新闻作品未刊登、播出之前,作品涉及的相对人请求其不要刊登播出,以阻止其传播;又如在他人欲以噪音较大的侵害健康权的设备进行施工之前,请求停止干扰、排除噪声的情形。近些年来,随着人格权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对于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运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所突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解答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对于这种给绝对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受害者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亦较为宽松,例如无须证明加害者在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