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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第二,权利的自有逻辑。虽然已有的民法典体系设计未采纳潘德克顿模式,但根据中国民法教义学的传统判断,思路上应仍是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来展开分则。在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则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权责任编。[19]如此,民法典体系的展开同时就是权利自身逻辑的展开:在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权利之一般”以及时效等项之后,分编首先应规定的是各项民事权利,将各种权利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再在最后一编规定各种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的出现,才导致权利需要救济,也才会有作为救济权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出现。如此分析,则作为救济的人格权请求权应当出现在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规定之后,这样才符合“权利—被侵害—进行救济”的逻辑顺序。以此观之,人格权请求权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更为适宜。尤其要注意的是,中国的侵权责任法既不是从债法的角度,也不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规范,而是强调其为“责任”法,法律通篇都是从侵权责任的范畴作出规定,调整侵权责任关系。乐观地看待,这样的立法体例将能够给侵权责任法以更大的调整空间,提供更多的保障手段,从而更好、更多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包括各项人格权。


  

  第三,民法典预设读者的巧妙折衷。民法规范究竟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如何平衡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这就涉及到民法典的预设读者是专业法官还是普通民众、民法典的取向是大众言说还是精英话语。《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不同风格的形成一定程度上是民法典在读者的选择上各有侧重的体现。将民法定位为行为规范,就意味着民法典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进行塑造和指引;将民法定位为裁判规范,就意味着民法典的首要目的是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法律指引。因此,“成功的民事立法者应该像一个诗人一样,先思考、预设他的读者在哪里,而后才选择这些读者最容易接受的表达意象方式”。[20]笔者认为,将人格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统一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中恰恰有助于柔化和调和民法典在读者选择上的冲突。在分则诸编明列各类权利及其行使的规则,便于民众清晰地了解自己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及其界限,为民众提供行为规范的指引;在侵权编中对各种权利的救济予以总括性规定,则为法官集中提供了裁判规范上的指引,这样可以降低将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分编规定导致救济方式分散所带来的“目光往返流转”的搜寻成本。从而使得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各得其所,普通民众与专业人士各取所需。


  

  当然,将人格权请求权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中,也确实会带来一些弊端,最大的麻烦就在于:区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实益主要不过两个方面:其一,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通常需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人格权请求权以人格权的存在和人格权遭受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为要件。这样看来,人格权请求权对于救济受害人更加有利。[21]


  

  不过,此类难题其实不独人格权法所独有,物权法制定当时以及实施以后,关于“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致力探讨并予以妥当解决的热点,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专属权、排他权,在请求权性质及适用上无限接近物权请求权,不妨予以一揽子考虑。至于学者颇有争议的绝对权请求权内部的差异性问题,如人格权请求权中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2]知识产权法中的“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等,[23]其能否“求同存异”于侵权责任法编,则属于其内部的立法技术或者法律适用上的解释论需要认真对待和加以解决的问题了。


  

  六、侵权责任方式与人格权救济


  

  通说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为绝对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排他性,在人格权受侵害时,受害者有“除去请求权”,排除侵害以恢复原有的状态。为扩大对人格权的保护,在尚未发生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时,当事人还有“防止请求权”,以预防侵害的发生。[24]


  

  学者们迄今为止的研究指出,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类型,按照其方式划分,可以分为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内容上包括停止侵害、预防妨害、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和目的,就是通过人格权行使过程中的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起到预防和保全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的作用。[25]


  

  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受,事实上无法再通过金钱对损害予以填补。生命、身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治愈是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的(如生命权的侵害)。正因为如此,针对盖然性较高的侵害事先防患于未然就显得极为必要。正因为对侵害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其损害赔偿不能达致妥当的救济效果,因此需要多元、贴切的其他手段。于是现代侵权法上才出现了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侵权责任方式。可以说,正是因为将人格权的侵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才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理论和责任方式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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