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与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权利确认法律相对应,《侵权责任法》被定义为一部全面保护私权的法,是在民事权利或者说基本人权遭受侵害后为私权主体提供有效救济的法。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不过,如何以高度概括而又具有弹性的表达涵盖世间林林总总的权利乃至利益,实为技术上的巨大挑战。立法机关用”权益“一辞统摄私权,亦可谓颇具匠心。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多数人看来,这样一个史无前例的周全规定,全面地张扬了民事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将会进一步提高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意识。甚至,《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除了具有强化私权救济的直接意义外,还可被看成是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成就。显然,侵权责任的规范设计,为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人们也因此不得不担心,在如此周到细致的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下,如何才能开拓出仅供“人格权法”施展的空间?


  

  四、一般条款与一般人格权


  

  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当中,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问题,并主张中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当采用“法国一般条款模式+英美侵权行为法列举模式”的混合模式;进而又提出了“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10]可以明确地说,侵权法的一般条款问题既是立法模式问题也是立法技术问题。二者的关系在于一般条款这一立法技术的运用形态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侵权法立法模式及侵权法立法体系。而一百多年来,德国侵权法在理论构造及解释上历经重大演变,其最具突破性的做法之一是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前段所称“其他权利”扩张及于一般人格权。[11]


  

  首先应当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主要乃是起因于人格权法自身的发展逻辑,而不只是为了因应侵权法上权利类型列举的局限性所带来的法益扩张。由于人权思想的深入,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并且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力量,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急剧发展。一方面,新型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形象等不断被发现,另一方面则从具体人格权发展出一般人格权在法源上,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12]在理念上,一般人格权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人之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即“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而这与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权的内容基本无差。


  

  当然,侵权法立法模式所蕴含的功能缺陷,客观上的确为一般人格权的出现提供了温床。如前所述,侵权法是保护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法律,而不是由此创设新的权利的法律。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权利的功能,但不能产生确认权利的作用社会生活中损害涉及他人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如果没有侵权法保护范围的限定,得以认定的侵权行为责任就会没有边际,过于宽泛,甚至导致动辄得咎。因此,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于绝对权,具有明确行为规则、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的功能。绝对权的这种确定性的特征不仅仅为权利主体自己享有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提供了一个范围,同时也为其他民事主体不侵害该权利提供了一个警戒线,予民事主体以行动的自由以及不因该自由行为受法律制裁的合理预期。就人格权而言,其在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一种行为规范或交往规范,更多的是一种价值规范或观念规范;只能以一般的高度抽象的规则或原则予以宣示或体现按照一种更为绝对的说法,即“不能具体规范,更不能列举规范。”[13]


  

  其次,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是与基本的人权密切联系的,其所保护的利益是与基本的法律价值和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相联系的私人利益这些利益尽管从形式上来看,仅与特定民事主体有关,但对于个体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与保护,维系着一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基本权利所代表的法律价值,原本在部门法中就不能全部实现具体化,尤其对于人格权而言,其自身属性决定了其权利内容无法被穷尽,其范围无法精准地确定,而这正是民法在规定了许多具体人格权后,仍需创制一般人格权的原因。


  

  在“认真对待权利”的时代里,权利得到了极度的张扬,法益则鲜受关照。[14]实际上,现代民法对法益的关注和保护具体而言就是侵权法一般条款对法益的保护。侵权法一般条款是当事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直接依据,依据侵权法对法益损害提供救济就是赋予当事人依据侵权法一般条款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一项利益能否成为权利而受法律的保护,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是该利益值得为法律所保护的重要程度;其二是该利益具备法律上使之定型化的特性因为权利本身即为类型化的产物,类型化的权利借由相对清晰的权利边界,可为社会所认知而减少被侵犯之可能而一般人格权则恰恰在这两个要素间产生冲突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所保护价值的重要程度勿庸置疑,其所蕴涵的人格尊严等价值当然是最高位阶的法益完全需要权利“规格”的保护才堪匹配但另一方面,宪法所注入其中的价值过于概括和抽象,以至于并不适合以私法上权利的形式加以表现。仅以其内容的确定为例,由于可能和其他人同样主张的一般人格权或其他同样受到宪法保护的价值在同一层面上发生冲突,因此有时无法像具体人格权那样因权利被侵害即推定违法,而是对于是否违法还要先与相冲突的其他法益作一番权衡后才能认定。[15]这也是一般人格权被称为“框架性权利”的原因一般人格权的任务就是找到属于自己的具象化的客体,而这只能在个案中通过法益和利益的衡量推导出来。以具一般条款宽度的框架权为基础,最后使得法律适用者成为了事实上的立法者,而授权立法的基础正是该一般条款——一般人格权。因此,一般人格权是内在于一个客观的可确定和可界分的空间(保护范围)的自我决定,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或禁止使用关于自己的信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侵犯人格所建立于其上的利益。人格的保护空间据此可以客观地界定;而对于加害人来说,则可以客观预知和识别(行为后果)此项功能,凸显其侵权法规范模式的特点。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