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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非常有意思的是,在立场不同的情况下,即使面对同样的现象和论据(比如侵权责任法已经独立成编这样一个既定事实),论者们也会各自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显然,在这场先于立法的可行性分析过程中,言说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主导了其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哈耶克曾经说过,那种关于法律先于立法的论辩对于现代人来说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种吊诡的性质[7]眼下正在这块东方热土上轰轰烈烈展开的争论,莫非真的是要给哈耶克提供佐证?


  

  三、民法典的科学体系与人格权法的设置


  

  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当中,不论是法国的三编制,抑或德国的五编制,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均极为简略,相关规范“散见于”人法、总则或者债法(如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救济)之中。虽然晚近的立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60)、《荷兰民法典》(1992)、《巴西民法典》(2002)、《柬埔寨王国民法典》(2007)等都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人格权,但也均未将人格权法列为独立一编,至多是以专章来加以规定。其中的道理(学理),发人深省。人格权及其制度在新世纪的迅猛发展及其重要作用已经有目共睹、无需赘言。但是权利的彰显与制度的重要,却未必与立法上的独立成其编制形成必然呼应。[8]作为法典化、体系化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格权法的制定所必须遵循的理念,除了其重要性之外,同样不能忽略的,是其逻辑性和科学性;因此必须以纳入民法(典)的科学体系的要求来予以思考和对待。


  

  尽管对法律的科学化仍然存在诸多争议,然而法律的科学化已经不可阻挡地成为近代理性精神的体现,并成为现代法学发展的一种基本趋势。在中国,法律科学化的突出表现,就是民法的法典化和体系化运动的方兴未艾。在中国经过30年的经济快速增长,正以大国之势迅速崛起之时,中国民法学界更是萌发了制定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媲美的“立于人类最优秀民法典之林”的中国民法典的宏大愿景。既然要制定民法典,就必须坚持和恪守民法典编纂的基本作业规范或者要求,必须要做好立法的规划和统筹,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体系性。如果事先对民法典不进行一个体系化的安排,显然会浪费立法资源,而且事倍功半。[9]


  

  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顿(Pandectae)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在这种分析模式当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并且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从而构成权利——义务——义务的违反——救济(权利的保护)这样一个完整的逻辑结构。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侵害绝对权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相对权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人格权受到侵害情形下,其损害主要为非财产形式而就非财产损害赔偿而言,我国《合同法》上并不予以支持,故而,被害人欲就其人格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时,其请求权基础多为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历史上,早在罗马法中,不法之诉(actio iniuriarum)就已经保护人格尊严和名誉(Digni-tas/fama)19世纪欧洲大陆的民法典追随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实际上采取了罗马法中的做法。20世纪以后,全球范围内出现了重视人格权的共同发展趋势,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宪法中规定了大量涉及到人的精神利益的基本权利,使得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扩张到民法尤其是侵权法中。德国通过一系列判例所逐步承认和创制的“一般人格权”更是为保护广泛的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法益打开了大门。虽然世界范围内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例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侵权法中需要保护人格权,则是各国就此达成的广泛一致。在中国,将人格权单独加以特别规定的做法始1986年《民法通则》。在该法第五“民事权利”中,立法者列第四节为“人身权”,与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并列,使之具有了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同等的地位,《民法通则》中第98条至第105条则列举规定了诸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此种设计,被认为是《民法通则》所启迪的新中国民法特色及传统,必须予以坚持。但就其逻辑思路而言,仍然未脱“权利——义务——义务的违反——救济”的模式,只是集中一节的专门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独特的“民事责任“的专章设计确实使得其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既有的立法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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