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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姚辉


【关键词】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关系
【全文】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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