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对这些替代措施逐个审查,而只要确定其中一个是真实可用的就行了。专家组分析了政府直接审查的可行性,得出了肯定的结论。第一,政府审查无疑能够实现涉案措施的目标,即保护公共道德。第二,通过增加审查人员和地点,改善审查方式(例如审查时效性很强的报纸电子版),不会对进口有更多限制性。第三,政府本来就对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和电影进行最终审查,而且对国营公司的审查提供资金援助,因此政府有能力进行审查。专家组的意思是,国营公司所从事的审查工作,完全可以由政府承担起来。分析完了这个替代措施,专家组的任务本来就完成了。但专家组还顺便提到了另一个替代措施,即政府批准一些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这些单位可以是国营的,也可以是私营的。专家组认为,这个措施也是可以考虑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专家组的观点是:保护公共道德是正当的,为此进行内容审查是可以的,但不应当采取只允许国营企业进口而不让外资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进口这样一种管理形式。
到此,专家组的“回避”策略获得了成功,因此没有必要面对那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了。用了整整40页篇幅论证,专家组此时应当是长舒了一口气吧。
三、服务贸易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7条规定,除了各成员自己的减让表中所明确规定的限制之外,WTO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国民待遇。因此,在本案中,专家组的任务,就是审查中国加入WTO承诺中是否对外资企业从事有关产品的分销等服务作出了限制。专家组经过逐项审查,认定中国在相应的减让表中没有设定限制,因此涉案措施对外资企业从事分销等服务的限制,不符合第17条规定的国民待遇。(“涉案措施”不包括进口电影分销。由于减让表对进口电影分销作了明确排除,因此美国将对进口电影分销仅限于两家国有企业问题的质疑,留在“国民待遇”部分。)
这看似简单的分析方法,在其中一个产品的分销服务方面却遇到了障碍。美国称,涉案措施禁止外资企业从事音像制品的电子分销,违反了第17条。但中方认为,中国减让表中的确承诺了国民待遇,但“音像制品(soundrecording)分销服务”指的是物理形态音像制品(例如CD、DVD)的分销服务,不应当包括美国提出的电子形式的音像制品(例如网络音乐服务)。也就是说,对于这种电子形式产品的分销服务,中国没有作出国民待遇的承诺。于是,专家组决定研究一下中国是否对电子形式音像制品分销作出了承诺的问题。这一研究,就整整花费了26页篇幅。虽然长度不及上述GATT第20条(a)的分析,但专家组花的功夫却一点儿也不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