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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路——出版物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探路——出版物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杨国华


【关键词】出版物案;专家组;裁决;思路
【全文】
  

  2007年4月10日,美国在向WTO起诉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同一天,就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和分销服务措施提起诉讼,是为“出版物案”(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WT/DS363)。但与知识产权案不同的是,出版物案直至2009年4月20日才作出中期裁决,比知识产权案晚了7个月;[1]裁决的篇幅也大大超过了知识产权案:458页比135页。[2]显然,措施众多,管理体制复杂,甚至是中文法律文件翻译问题,都成为影响专家组裁决速度的因素。尽管如此,专家组还是在错综复杂的措施中,沿着清晰思路,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一、涉案措施


  

  本案涉及的产品分为四类:读物(reading materials,例如书籍、报纸和杂志),家庭视听娱乐产品(audiovisual home entertainment products,例如录像带、VCD和DVD),录音制品(sound recordings,例如录音带),供影院放映的电影(films for theatrical release)。美国认为,涉案措施影响了这些产品的进口、分销及其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具体而言,这些措施包括以下三大类:一、将贸易权限于中国国有企业,从而不公正地限制了在华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个人向中国进口以上四类产品的权利的措施。二、读物分销、家庭视听娱乐产品分销服务和录音制品分销服务。具体措施是:禁止外资企业从事读物总批发,电子出版物总批发及批发,进口读物分销;允许次级分销(sub-distribution)读物的外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经营期限,设立前守法情况,审查及批准程序和决策标准等方面,比完全中资分销商的要求更高;家庭视听娱乐产品分销的商业存在仅限于中方控股的合作企业;对于家庭视听娱乐产品的次级分销,在经营期限,设立前守法情况,审查及批准程序和决策标准等方面,对于合作企业的要求高于完全中资企业;禁止外资企业措施音像制品的电子分销,即通过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分销。三、对进口读物、用于电子分销的音像制品和供影院放映的电影,没有提供国民待遇。具体措施是:对某些进口读物限制分销渠道,必须订阅和通过完全国有企业,并且订户要经政府审查批准,而这与类似的国内读物不同;对于某些不需订阅而分销的进口读物,分销仅限于完全中资企业,而类似的国内读物则可以由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分销;对于用于电子分销的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制度比类似国内产品更加严格;对于进口的供影院放映的电影,分销仅限于两家国有企业,而类似的国内产品则可以由任何在中国经营的分销商从事分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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