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组建职务犯罪专门侦查机构的设想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改革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时也应关注这两个目标。我们认为我国应建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由党的纪检组织、政府的监察部门、国家预防腐败局和审计机关的部分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组成新的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负责侦查职务犯罪案件。
(一)建立职务犯罪专门侦查机构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腐败是人类社会的“毒瘤”,是社会久治难愈的“顽疾”。有人说,自从人类社会出现了政权,腐败现象几乎成为执政的伴生物。腐败既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又总是跨越社会形态、社会制度而存在。不论是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不论是资产阶级政党执政还是无产阶级政党执政,都面临腐败与反腐败的问题。{13}建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既是打击职务犯罪清除腐败的需要,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1.贪污贿赂等犯罪的特性决定了必须有专门的机构来进行侦查
上文已经论述,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都涉及到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都与不正确行使国家权力有关,直接损害了国家的权力,因而是一种权力犯罪。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不仅具有较高的智商,而且拥有一定的职权,有的还拥有重大权力,因而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同时可能利用职权来干扰和破坏侦查,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14}职务犯罪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对其进行侦查的主体必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而不能隶属于其他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因为职务犯罪主要是行政人员所实施的犯罪),否则,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将无法顺利进行。
但是,我国目前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狱和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海关缉私机构。首先,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海关缉私机构只对特定的犯罪进行侦查,而且独立性都比较差,所以不适合侦查职务犯罪。其次,公安机关也不适合侦查职务犯罪。因为公安机关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受本级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容易受到较多的干扰和阻碍,而且职务犯罪大都来自行政机关,所以公安机关不适合侦查职务犯罪。再次,依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从上述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应该是不错的选择,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但是,我国目前检察权受制行政权的现象还较严重,检察机关经费预算多少完全取决于同级行政机关的财政状况及其对检察机关的态度;检察机关的人事由地方政府控制;检察机关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制度设计使检察机关对地方政府有着一种与生俱来的依附关系,检察权地方化,甚至行政以权压法、干扰司法当然就难以避免。所以,我国现有的侦查机关都不适合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为了有效追究对职务犯罪,必须建立高度独立的专门机构来行使侦查权。
2.建立专门的侦查机关有利于理顺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体系,整合现有侦查资源,集中力量打击职务犯罪
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有权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的机关,除了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外,党的纪检组织、各级政府的监察部门还有审计机关中的部分部门依据党章、部门规章或条例也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工作。上述各机关中,党的纪检组织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办的重大案件,都是先由纪检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后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党的纪检组织、监察部门以及审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经常会采用“双规”、“双指”等党内处理办法,这些措施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但是,现代国家普遍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依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所以,党的纪检组织依照党章、监察部门依照部门规章或条例来办理案件,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此外,依照现代诉讼理论,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必须接受中立的司法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合法。所以,“双规”、“双指”等党内处理办法违反了现代诉讼理念,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