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缺少中立的司法审查。上文已经论述,检察机关在侦查时可以采取广泛的侦查措施,包括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侦查措施。依据现代诉讼理论,当需要对公民临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或者需要进行搜查、扣押、羁押、监听时,必须事先向中立的法院或治安法院提出申请,由法官或治安法官决定是否批准同意。对于法定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搜查、扣押强制处分行为,应在事后立即提交法院或治安法院,由司法权予以审查。但是,在我国,当检察机关采取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和其财产权利的侦查措施时,缺乏中立的司法审查机制,而是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批来制约。这不仅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也违背了人类的心理规律,因为,“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6}
三、对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几种认识
关于检察院应否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我国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从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出发,阐明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的归属,有的从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比较中论证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的管辖主体,有的从宪政体制说明了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的配置,等等。这些观点可以归纳为如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不应保留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与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不相契合,因为侦查本身不是法律监督,而是法律监督的对象,如果检察机关自己搞职务犯罪侦查,又自己搞监督,那么,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设计“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7}侦查权属于行政权范畴,应当将其配置给行政机关行使,主张将检察院自侦案件统一交公安机关侦查。{8}
第二种观点主张检察机关应保留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由其法律监督权派生出来的,侦查权包含在法律监督权中,由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有利于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更好地承办和抑制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9}侦查是为公诉服务的,侦查活动应该受制于负责公诉的检察机关;在中国现有的权力架构中并不存在着一个比检察机关更适格来对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侦查的国家机关。{10}
第三种观点主张成立专门的、独立的侦查机构。检察院自侦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案件的侦破也有其特别之处,应当由专门机关承担案件的侦查职能。目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体制不顺,他们主张将检察机关中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业务分离出去,成立一个专门的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使之成为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并列的第三大侦查机关。{11}还有的学者提出建立专门的反腐败机构,例如,在中央设立“廉政部”,在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廉政厅”,在市、自治州、地区一级设立“廉政处”,县、区一级设“廉政局”。{12}
上述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论证了检察机关应否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应该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第一种观点忽略了检察院自侦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及其与普通刑事案件在证据收集、证明标准、侦查措施等方面的差异,片面强调了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共性;而且如果将检察院自侦案件交由公安机关侦查,由于公安机关属于政府部门,独立性不强,其在侦查职务案件时存在被干扰的巨大风险,所以不可取。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应该说代表了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两种主流观点。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我国检察机关改革的最终目标,我们应建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专门机构,负责侦查目前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对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的专门化、高效化,也有利于理顺当前我国比较混乱的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体系。但是,如果这一目标近期难以实现,我们也可以退而求其次,选择第二种观点,逐步完善检察机关的侦查模式,为最终彻底剥离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打下坚实的基础。如果采取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革:第一,整合检察机关的现有部门,将法纪、监所检察部门并入反贪部门,由反贪部门统一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第二,不断增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逐步使检察机关摆脱地方的束缚,切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第三,引入中立的司法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采取剥夺或限制嫌疑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侦查手段或强制措施时,应接受中立的司法权的审查,以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