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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职务犯罪专门侦查机构的设想

  

  首先,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来看,主要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53种犯罪直接进行侦查。同时,也有一条弹性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大都涉及到权力的非法行使,这些犯罪属于权力犯罪,犯罪分子拥有一定的职权,有的还处于领导职位,所以对其进行侦查时往往受到很多的干扰,查办难度比较大。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受案范围,相对于建国初期检察机关的受案范围小了很多,仅仅限制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


  

  其次,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来看,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几乎可以采用所有的侦查措施。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37条63条76条86条也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权力。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时,可以采用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这些侦查手段或强制措施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没有什么差别。


  

  再次,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对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除了检察机关可以侦查外,党的纪检组织、政府的监察部门以及审计机关的部分部门也可以调查。纪委从党的纪律角度对党员干部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政府的监察部门主要是从行政纪律的角度对行政干部进行查处。当纪委或监察部门在查处违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查处的干部涉及腐败犯罪时,则移交给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这种多元的侦查模式,具有自己的特色,特别是党和政府的领导重视职务犯罪时,往往能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例如,近年来查办的贪污贿赂大案,成克杰案、杜世成案以及陈良宇案等。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反腐败侦查模式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其一,党的纪检组织是各级党委的一个内设机构,政府的监察部门属于各级政府的组成部门,其独立性难以从制度上有效保障;而且这种职务犯罪侦查不具有制度性,往往是领导重视职务犯罪时,打击就严厉,领导不重视了,打击就比较松缓。第二,由党的纪检组织和政府监察部门侦查案件时,采取的剥夺或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手段缺乏法律的保障。例如,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采用的“双规”、“双指”等手段,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这些手段本质上都属于侦查手段,党的纪检组织事实上行使着职务犯罪案件的部分侦查权。但我国法律中并未做出规定,这也是“双规”、“双指”备受抨击的原因之一。第三,我国这种多元的侦查模式分散了侦查力量,不利于侦查工作统一、有序地进行。2007年9月国家成立国家预防腐败局,其职责之一就是协调、指导反腐败工作,即是对这种分散的侦查模式的一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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