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检察机关为主导,其他机关协助配合模式
这一侦查模式以美国为代表。根据美国法律规定,联邦检察机构具有侦查政府官员犯罪的职能。但在很长一段时间,美国的案件侦查工作主要由警察负责。检察机关虽然拥有侦查权但除了进行补充侦查外,很少直接进行侦查活动。这一状况在尼克松总统的“水门事件”后发生了急剧变化。“为了应对公众对水门事件及地方公务员腐败行为泛滥的不满,联邦检察机关加强了对白领犯罪及政治腐败的刑事追诉,位于合众国大都市的联邦检察机关开始重视对案件的侦查,许多地方的联邦检察机关也开始将一些联邦警察进行侦查的案件变为自己直接侦查。”{3}以总检察长为部长的美国司法部下属的刑事处在贪污贿赂等公务人员的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些地区的联邦检察官办事处也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办理公务人员犯罪案件。由于美国的总检察长又是司法部的部长,所以美国检察官在侦办公务人员犯罪案件时往往与隶属于司法部的美国最重要的犯罪侦查机构——联邦调查局协同配合,共同侦破案件。所以美国是典型的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其他部门协同配合的侦查模式。
(二)专门机构行使侦查权的模式
1.英国
在英国,基于历史传统,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由警察启动,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是对警察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针对伦敦作为世界金融中心,金融诈骗活动十分突出的状况,英国国会于1987年通过了《刑事审判法——严重欺诈调查局法》,批准建立严重欺诈调查局,局长由总检察长任命,直接侦查并起诉重大复杂的欺诈案件。成立之初,严重欺诈调查局的受案标准是涉案金额在100万英磅以上,1990年的受案标准为200万英镑以上,1992年又上升到500万英镑以上。1995年,法律对严重欺诈调查局的职能进行了调整,经局长批准,严重欺诈调查局的侦查人员有权代表外交当局开展海外侦查工作。{4}严重欺诈调查局的主要职权有:(1)要求侦查权,即有权要求警察部门及其他部门适当人员协助;(2)询问权,即有权要求嫌疑人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文件交来并可复制;(3)搜查权;(4)处分权,对于在侦查过程中,对妨碍侦查如篡改、毁损有关文件或弄虚作假等的人员可提起诉讼,处以监禁或罚款;(5)有权要求参与侦查的警察对嫌疑人采取各种强制措施。{5}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严重欺诈调查局对特定的案件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可以采取讯问嫌疑人、搜查等侦查措施,对于妨碍侦查的人员,享有一定的处分权。
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香港作为“亚洲四小龙”之一,经济社会迅猛发展。但是,由于缺少制约机制,公共服务机构中贪污情况十分严重,腐败充斥着整个社会,市民饱受贪污的祸害。面对形势的不断恶化,港英政府果断出击,1974年成立廉政公署,以执法、预防及教育“三管齐下”的方式打击贪污。香港社会能成功地扭转昔日贪污腐败之风,形成廉洁、有效率的政府服务与公平的营商环境,实有赖于廉政公署的成功运作。
香港廉政公署在接到市民举报后,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力。依据《廉政公署条例》第12条之规定,廉政专员享有下列职责,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其中,(a)接受及考虑有关指称贪污行为的投拆,并在其认为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就该投诉进行调查;(b)调查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犯《廉政公署条例》所订的罪行;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犯《防止贿赂条例》所订的罪行;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犯《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订的罪行;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雇员藉着或通过不当使用职权而犯的勒索罪;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串谋犯《防止贿赂条例》所订的罪行;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串谋犯《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订的罪行;任何涉嫌或被指称是(由2人或多于2人,其中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雇员)串谋藉着或通过该名香港特别行政区雇员不当使用职权而犯的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