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职权上的强制性与武装性
人民警察是国家的武装力量,司法警察也不例外,司法警察依法可以配备和使用警械、武器,依法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和强制措施。司法警察的职责基本属于带有强制内容的事项,具有武装性与强制性的特征。检察官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文职人员,司法警察则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武职人员,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又属于文职与武职的关系。
2.司法警察的职能
司法警察的职能定位,必须从其性质出发,理清司法警察与其他检察人员的权责关系。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技术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行政人员。检察官负责确定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处于决策地位,司法警察负责具体事务的执行及为检察官提供安全保障,书记员负责一些事务性工作,如记录、整理档案、送达文书等,司法警察和书记员都处于辅助地位。因此,应将检察活动中具有武装性、强制性和司法辅助性的工作交由司法警察履行。对此,我国对司法警察的理论认识和法律规定的主要问题是检察官的决策和执行不分离。域外一些国家检察官决策与司法警察执行分离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我国一些地方推行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实际就是根据这一思路,检察官将一些事务性职能转给司法警察履行。笔者认为,司法警察的职能可分为三块:安全事务、执行事务、侦查事务。
安全事务主要是指对检察人员、检察工作的安全保障工作,包括维护办公场所安全,维护办公秩序,防范办案安全事故,保障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等。如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文书、负责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等即属于司法警察的安全事务,保护公诉人出庭、警务110也属于司法警察的安全事务。
执行事务是指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或检察官的指示执行检察事务,如执行传唤、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执行查封、扣押物品、文件等工作。
侦查事务是指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参与自侦案件的侦查工作,包括保护犯罪案件现场,参与搜查、勘验、检查,参与讯问,参与调查取证,追捕逃犯,寻找涉案当事人、证人。侦查事务实质也是一种执行事务,执行检察官的指示,但侦查事务是司法警察协助检察官开展侦查活动,主要体现其司法辅助性,在履行侦查事务中司法警察不具有独立性;上述执行事务是司法警察按规定的要求执行具体事项,体现的是司法强制性,司法警察有较大的独立性。因为两者有一定区别,所以将侦查事务从执行事务中分离出来。
从性质上对司法警察的工作加以细分,有助于准确定位司法警察的职能和界定司法警察与其他检察人员的权责。检察工作中凡涉及安全的事务和执行的事务,都应归属司法警察的职能;在侦查中检察官认为不必亲自实施的事务性侦查活动,可交由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与检察官一道或单独完成侦查事务。安全事务职能和执行事务职能是司法警察相对确定的职能,司法警察相对独立地依法履行职责,并由司法警察对履行事务的结果负责,不能以检代警。侦查事务职能是司法警察相对不确定的职能,司法警察主要依照检察官的指示履行职责,除非司法警察怠于履行职责或履职错误,相应的结果由检察官负责;司法警察如果认为检察官的指示错误,可向检察官提出意见并向主管领导报告,检察官坚持执行的,司法警察应按指示执行,相应的结果由检察官负责。这样,就形成检察官、司法警察分工合理,权责明确,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检警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