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司法警察的职权配置由法律授予。各国为保障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赋予司法警察相应的职权,如依法使用武器权、采取强制措施权等,而且各种职权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制定了专门的《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而法国则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予以规定。
三、完善司法警察职权的构想
结合近年来司法警察的工作实践特别是各地检察机关改革探索的经验,借鉴域外司法警察制度合理因素,笔者认为应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和职能进行更清晰、准确的定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司法警察的职权,切实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一)司法警察性质和职能定位
1.司法警察的性质
司法警察属于人民警察,具有人民警察的一般特性,如强制性、武装性。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等其他警种相比,司法警察参与检察活动,又有自身特性,如检察属性。具体而言,司法警察的性质,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
(1)职能上的司法性与管理上的行政性
与行政警察日常从事治安、户政等行政管理事务不同,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参与检察活动,日常从事检察事务,其职能具有属于检察权的司法性。检察司法性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区别于其他警种的本质特征,也是司法警察的职能与检察行政人员、技术人员的职能区别所在。同时,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实行上级司法警察机关领导下级司法警察工作的领导体制。在管理上,司法警察具有鲜明的行政性,在机构设置上属行政直属机构。司法警察编队管理的行政性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等警种相似,而与检察官相对独立履行职责相区别。
(2)职责上的辅助性与制约性
《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职务规则》第5条则规定,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更加强调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从属性。从理论上来说,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司法警察不属于检察官,当然不能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辅助检察官行使检察权,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参与检察活动。因此,司法警察并不是行使检察权的主角,其职责有鲜明的司法辅助性{5}。但是,司法警察的辅助性,并不意味着司法警察完全从属于检察官,是检察官的附庸。司法警察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成员,在法律地位上与检察官是平等的,其辅助检察官行使检察权是依法履行职责的体现。在履职过程中,司法警察与检察官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在辅助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同时,又监督制约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