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规定的主要问题
尽管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出台,改变了司法警察没有独立的机构、没有职权的状况,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的作用逐渐显现。但是,司法警察的职能依然受到很大的制约,除物质因素外,主要问题是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和职能定位缺乏成熟理论的支撑和指引,立法和司法解释模糊滞后,职权配置不科学,司法警察参与检察活动中与检察官的权利和责任模糊,不利于司法警察开展工作。具体表现在:
1.司法警察职权狭窄、模糊。首先,职能狭窄,难以适应检察工作快速发展的要求。现行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仍偏重于安全保卫,对检察业务参与程度不够,相对于司法警察队伍的壮大、素质的提高及管理的完善,现行司法警察的职能与形势的要求不相适应。其次,职权模糊,保障无力。《暂行条例》虽然规定司法警察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可以使用武器、可以强行带离现场、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等,看似赋予司法警察很多职权,其实不然,比如可采取什么强制手段,又如何执行?强行带离现场后怎么处理?均语焉不详,难以操作。对于严重妨碍履行职责的行为,公安机关、法院均可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和惩治,而检察机关对此没有拘留权,司法警察缺乏相应的权力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此外,司法警察承担了一些与其性质不相符的职能,如送达法律文书,检察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书有一百多种,都由司法警察送达须投入大量警力,除有秘级、有危险性的重要法律文书应由司法警察送达外,其他法律文书由书记员送达更为合适。
2.影响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按照现行规定,司法警察基本成为检察官的附庸,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这不但弱化了司法警察的职能,也使得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之间的权责不清,实践中容易产生以检代警或者以警代检的情形,更甚的是彼此之间难以形成互相监督的关系,如在实践中,有时由于检察官不在场,司法警察在没有得到检察官指令的情况下不能自行采取措施,或是检察官在办案中出现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负责看管的司法警察往往不敢制止,司法警察对检察官违法的命令不敢违抗等,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3.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由于检察官与司法警察的职能没有科学界定,权责不清,难以形成科学分工,难免产生推诿、扯皮现象,影响了工作效率的提高。另外,一些本可以由司法警察行使的职权而没有赋予司法警察行使,也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如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拘留、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在过去检察机关没有组建法警队的情况下是合适的,现在检察机关组建了法警队伍,拘留、逮捕完全可以由司法警察执行。
二、拓展职能的实践探索和域外司法警察制度借鉴
(一)各地近年来的实践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