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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视角下辩护权界说

  

  程序性辩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程序性辩护可泛指有以刑事诉讼程序而依据的辩护活动。狭义的程序性辩护是指辩护人申请法院宣告警察、检察官或下级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辩护。与广义的程序性辩护相比较,狭义的程序性辩护所涉及的不是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问题,而是主要在审判阶段,向法院提请制裁侦、检、审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或实施诉讼侵权行为,从而否决因侦、检、审机关因违反程序性规定而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作出的裁决。相比较广义的程序性辩护,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权更能直接保障被告的诉讼利益。


  

  程序性辩护权是辩护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对程序的违反都给予较为严厉的制裁,程序性辩护所寻求的恰恰就在于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实施,没有程序性制裁措施,程序性辩护就毫无意义。


  

  我国立法并没有赋予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只给予辩护律师从实体角度帮助被告人进行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对于侦、检、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有力的制裁措施,没有制裁措施就等于放纵违法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侦、检、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并且呈上升之势。因此,我们亟待予以立法确立。确立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权,也有助于规制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行为,预防、遏制其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给予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权本身就是对于程序价值的捍卫,因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关键。


  

  2.给予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与控方享有同等保护的地位


  

  判断刑事审判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法官对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给予足够的重视。从控辩平衡的角度来看,没有法官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尊重和保护,控辩平等就不可能成为现实。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提出的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无论是控方的诉讼请求,还是辩方的诉讼主张,法官应一律予以平等对待。双方都是诉讼中的一员,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我国由于辩护律师角色地位尴尬,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和提供的证据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平等保护。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控方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情有独钟,认为控方是基于国家利益行使追诉权,与案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控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诉讼意见容易被接受。而对辩方费尽周折而获取的证据,认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有较强的利益关系,他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辩护意见一般不予重视。常常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用“本院不予采信”来处理而没有给予充分的说明。


  

  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意见和证据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两种形式,是辩护制度的重要内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既能帮助法庭对案件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又能供二审法院了解该案件情况。辩护律师在庭前收集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是支持辩护,反驳控诉,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法官应当予以尊重,不能从个人情感上来判断事实,判断证据证明力,要从客观的角度,从与案件关联性来审理,给予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同等对待。


  

  3.赋予辩护律师的证据调查请求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肯定了辩护律师的证据调查请求权,但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容易导致法官随意拒绝辩护律师要求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这样,审判中证据调查的范围往往局限于控诉方提供的有罪证据。辩护律师很难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流于形式的局面也将难以改观。因此,必须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的证据调查请求权应当予以重视。对辩护律师所提交的证据调查申请,一般不得拒绝,除非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明显缺乏关联性或者应当证明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对这种申请的拒绝应当用裁定的方式进行,给予辩护律师上诉权予以救济。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实质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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