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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视角下辩护权界说

  

  2.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


  

  被告人的质证权是辩护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法官客观、全面了解案情的一个重要途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的质证权重视不够,特别是大量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不能到庭,而是由检察官宣读证言,这样,就限制了被告人对证人的质证,从而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局面,也不能充分保证法官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不仅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法院发现事实的基本手段。因此,应当健全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提高证人出庭率。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对证人应当规定作证义务,并建立拒不到庭的制裁措施,同时为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和保障因证人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设立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证言在客观上总是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有些关键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可能直接导致被告人被判定是有罪还是无罪的结果,因而司法实践中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有可能受到来自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威胁甚至打击报复。为了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严密的证人保护制度,如美国制定了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菲律宾制定了证人安全保护和利益法。但在我国,虽然1996年刑诉法在第49条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对公检法三机关在保障证人安全方面各承担哪些责任,保护证人安全有哪些具体措施,对威胁或打击报复证人者应给予哪些制裁等等,刑事诉讼法典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关部门也未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这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几乎得不到任何有效保护,打击报复证人的案件屡屡发生。


  

  另外,在我国建立证人作证补偿机制和制裁措施也十分必要。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实现司法的正义,也就是说,证人出庭作证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因而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差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等都应当由国家承担。任何一项法律规则都应当有相应的制裁机制来保障其实施,证人作证也是如此。但在我国,法律却未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何种不利后果作出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设定了强制措施和司法处分两种制裁机制,但这两种制裁机制都不适用于无理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过低无疑与此也有紧密的关系[21](P79-81)。


  

  (二)强化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从控辩平等角度来看,辩护权要与强大的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具备专业知识的检察官在审判中平等对抗,被告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实现,只能借助于同样具有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辩护能力的律师的帮助。在审判程序中,行使辩护权的主要是辩护律师,如何体现辩护律师的职能对于控辩平等对抗就显得十分重要。针对我国现阶段在刑事审判中律师辩护存在的诸多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庭审中的律师辩护权。


  

  1.建立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权,规定违反程序性规定制裁措施


  

  程序性辩护是指辩护方依据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则与控方进行各种形式的控辩和交涉。在这种辩护中,辩护方通常会依据某一法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向裁判机构提出一系列的程序申请,或者直接就检控方的某一诉讼主张提出程序上的异议,目的是要求法庭就某一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专门的裁定,以便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于这种以刑事诉讼程序为直接依据而展开的辩护,我国统称之为“程序性辩护”。程序性辩护的直接目的,是促进法庭就某一诉讼争议或程序申请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从而借此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或者确保其某一诉讼程序规范的实施[22](P.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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